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5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俊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字第1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俊仁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粉紅色金飾盒壹個、玻璃球貳個、吸管貳支及打火機壹個上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粉紅色金飾盒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謝俊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無正當理由不得持有,竟於民國99年9月17日8時20分許前之某日,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取得均內含甲基安非他命微粒之粉紅色金飾盒1個、玻璃球2個、吸管2支及打火機1個,而持有之。嗣於99年9月17日8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謝俊仁位於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11樓住處搜索後,於謝俊仁使用之房間衣櫥下方抽屜內扣得前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書證等,檢察官、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謝俊仁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在伊房間扣得之前開物品非伊所有,伊於99年3、4月間搬進上址住處時,前開物品就在裡面,伊不清楚前開物品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伊家中僅兄長 謝俊義 有施用毒品前科,前開物品可能係伊兄長所有云云。惟查:
(一)本件扣案之粉紅色金飾盒1個、玻璃球2個、吸管2支及打火機1個,係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上址住處執行搜索後,在被告使用之房間衣櫥下方抽屜內查獲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警察局瑞芳分局警員 林俊雄 、證人即當日在場人謝俊義2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勘察照片4張附卷可佐。又上開扣案物品經送驗結果,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12月13日調科壹字第09900558760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稽,堪先認定屬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上開扣案物品確係在被告使用之房間衣櫥下方抽屜內為警查獲,且該抽屜內之物品擺放整齊等情,業據證人林俊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現場勘察照片4張存卷可憑(見毒偵卷第9至10頁)。又上開房間為被告日常生活使用之空間,衣櫥內復擺放其衣物,而扣案之粉紅色金飾盒係被告於10幾年前結婚時所買,於99年3、4月間被告搬家時,一併攜至板橋住處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該粉紅色金飾盒放在其平日使用之房間衣櫥下方抽屜內,且該金飾盒之外觀保持尚稱良好,顯見被告對於該金飾盒之保存應屬仔細。準此,均足證被告對於上開物品放置在其房間衣櫥下方抽屜內實係知情無訛。
(三)至證人即被告之兄謝俊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9年4月22日從泰源分監執行完畢出監,出監前被告即已搬到上址住處,目前伊與父母、被告及被告之3名未成年子女同住,家中僅伊有施用毒品習慣,伊不能確定粉紅色金飾盒內之物品是否為伊先前所留下,因搬家時家人將該等物品一併打包帶過來云云(見本院100年6月16日審判筆錄第
2至7頁)。惟扣案之前開玻璃球等物,係單獨置放於粉紅色金飾盒內,而於被告平日使用之房間衣櫥下方抽屜內查獲,觀諸該衣櫥及抽屜內均放置衣物及被告私人用品,並非隨意堆放雜物之處,核與證人謝俊義證稱或係搬家時一併打包帶過來乙節即有不符,且證人謝俊義與被告為兄弟關係,誼屬至親,是其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而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按所謂「持有」,係指「執持占有」之謂,必將之置於自己管領之下,在自己實力支配狀態中,始為相當,亦即指特定物於事實上居於可得支配之狀態而言,與該物所有權歸屬無涉。被告既將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之粉紅色金飾盒1個、玻璃球2個、吸管2支及打火機
1個均放在其使用房間衣櫥之抽屜內,顯已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實力支配狀態中,自得認該扣案物仍屬被告所持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行為實有不當,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鉅,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粉紅色金飾盒1個、玻璃球2個、吸管
2支及打火機1個上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粉紅色金飾盒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玻璃球2個、吸管2支及打火機1個,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