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中秩字第867號
移送機關 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8
年10月19日以霧警偵字第098005374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叁仟
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10月15日15時30分許。
(二)地點:臺中縣大里市○○街仁興公園之涼亭內。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經警查獲,並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警員魏
禎廷製作之職務報告書、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2幀附卷
可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李悌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