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
吳惠玲 律師被告丙○○
弄2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號、面積2109.34平方公尺之土地,准分割為: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1054.6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054.6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所有。
原告應補償被告新台幣參拾參萬柒仟陸佰壹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玖仟陸佰陸拾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號、面積2109.34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上開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且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不能獲致分割協議,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補償被告新台幣(以下同)337,616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前經原告先父與被告先祖父協議,附圖B部分分歸原告所有,附圖A部分分歸被告所有,但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如係依據前開所謂之協議契約請求分割,即非屬不動產物權而涉訟,應由被告住所地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其請求權亦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被告不同意原告嗣後再為任何變更、追加,而原告請求之分割方法,亦屬不公平,最公平的方法是變賣土地後分配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乙、不爭執之事項
一、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號、面積2109.34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
二、前開土地如附圖B部分,其上有原告所有之建物、倉庫、貨櫃等建築改良物。
三、前開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且兩造就分割方案不能獲致協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澎湖縣馬公市○○段第1384地號、面積2109.34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其上如附圖B部分,有原告所有之建物、倉庫、貨櫃等建築改良物,現為原告占有、使用中,另附圖A部分,則長滿銀合歡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照片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實地勘驗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於聲請調解狀中,固陳稱其先父與被告之先祖父曾就本件土地協議分割如圖(見簡字卷第8頁),東側土地劃歸原告所有,西側土地劃歸被告所有等語。惟被告否認其先祖父有此協議,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於調解聲明中,亦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見簡字卷第3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多次表明係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僅因聽其先父提及分得東側土地,且因長久占有、使用該地,才主張應分得東側之土地(見本院97年1月29日及97年3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本件原告係訴請裁判分割土地,其請求分得東側土地,係因該部分土地現為其占有、使用中,純係分割方法的主張,並非請求依據協議契約而為分割。從而,本件既係因不動產分割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即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本院管轄,且原告真意係在訴請裁判分割,亦不生其請求權罹於時效及其訴是否變更、追加之問題。被告此等部分之抗辯,尚非可採。
(三)兩造共有之前開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且兩造就分割方案不能獲致協議。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依民法第824條第2、3項規定,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可能之分配方案有三:第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第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第三、以原物為分配,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茲就本院決定之分割方法分述如下:
1.被告雖認為變賣土地,分配價金於兩造,是最為公
平的方法云云。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若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要旨)。本件被告現住居、工作於台北地區,或無實際利用系爭土地之需要,但原告卻於該土地上設有建物、倉庫、貨櫃等建築改良物,實際久居在該處,已如前述,而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亦無何等困難,參諸前揭判決要旨,自無捨此反而變賣土地之必要。
2.被告另主張系爭土地分割為南北二部分云云,惟本
件土地本即呈東西走向之長方形,如採被告前揭分割方案,將使土地分成兩塊更為狹長的土地,無論南邊或北邊的土地,均不利於使用,尚非妥適。
3.被告又主張以抽籤方式決定分配云云,惟抽籤係以
機率決定,此於協議分割,經共有人同意,或可採行,但既訴諸法院裁判分割,法院就分割方法,即應衡酌各種因素,妥適、公平為之,自不得再以抽籤方式決定。
4.本件土地既呈東西走向之長方形,則從中分割為東
、西二部分,使土地保持方整、方便利用,最為適當。另參酌系爭土地東西兩側界線之形狀,東側曲折、西側平直,是所定中間分割線,以平行西側界線為妥。據此,土地分割如附圖A、B二部分,面積相同,各為1054.67平方公尺。就對外連絡通道言,A、B二部分之南側,同緊臨澎湖縣馬公市○○段○○○○○號土地,該筆土地為國有土地,平均寬度不足3公尺,有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96年11月29日澎地所測字第0960008809號函附卷可稽(見簡字卷第45頁),該A、B二部分之土地,面臨相同的條件。另A部分土地之西側,緊臨同段1004地號土地,該筆土地為國有土地,近本件土地最大寬度
1.732公尺,最小寬度1.689公尺,編列為交通用地,亦有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97年3月10日澎地所測字第0970001537號函及地籍圖附於本院卷可憑。
B部分土地之東側及A、B二部分之北側,依地籍圖所載,均與他人私有土地相鄰。是此一分割方案,已兼顧各部分之對外通連情形。
(五)本件土地分割為附圖A、B二部分,A部分長滿銀合歡,B部分現由原告占有、使用中,兩造均表明希望分得B部分。惟分割共有物,如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要旨)。本件原告於B部分土地上,設有建物、倉庫、貨櫃等建築改良物,且長久占有、使用,該建物即澎湖縣馬公市○○里○○鄰○○路○○號,業歷30餘年,有澎湖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稽證明書及照片附卷可稽(見簡字卷第6頁、第26-30頁),並經本院實地勘驗屬實。從而,該B部分土地,如果分由原告取得,即維持現狀,顧及原告利用土地之現況;反之,該B部分如分由被告取得,將使土地與其上之建築改良物,分屬不同人所有,又將衍生其餘之紛擾。兩相權衡,自以由原告分得B部分、被告分得A部分為妥適。至被告指A部分土地對外通行不便一節,除前已敘明A、B二部分土地之對外通連情形外,另因A部分現長滿銀合歡、尚未開發利用,而B部分則經原告長久使用、經營,致現況略有差異,況依附圖資料,B部分之土地中,尚包含有道路用地79.85平方公尺,此係該部分自己提供道路之用,並非均屬公有土地。因此,兩相對照,上述分配方案,應屬公允。
(六)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於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價格不相當者,以適當之價格補償之,始符合公平經濟之原則(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判決要旨)。本件土地分割如附圖A、B二部分,兩造均同意委由 陳雄鳴 建築師鑑定價格(見本院97年3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經鑑定結果,A部分價格為2,109,340元,B部分價格為2,784,573元,有該建築師事務所97年3月20日(97)工建字第0320號函送之鑑定報告可稽,二者價格相差675,233元,其一半為337,617元(四捨五入)。參諸前揭判決要旨,本院認為於原告分配B部分、被告分配A部分土地之外,因二部分之價格有前述差異,應另由原告補償被告337,617元,始符合公平經濟之原則。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又因分割共有物之分割結果對兩造均屬有益,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本院認原告所支付之裁判費、複丈費、鑑定費等訴訟費用共計19,660元,有收據7紙附卷可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各負擔二分之一即9,830元為妥,併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民事庭法官洪曉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書記官呂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