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5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5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525號原告聖聯輪胎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仁盛 被告威路康企業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 陳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威路康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建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威路康企業有限公司負擔六分之五,餘由被告陳建成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威路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威路康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4,684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100年1月25日以言詞將該部分訴之聲明中之利息起算日更正為98年12月15日(見本院卷第17頁),係縮減其訴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原告訴之聲明所為之變更在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威路康公司、陳建成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詎料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均未獲兌付,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票款,及均自付款提示日起(被告威路康公司部分自最後付款提示日即98年12月15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4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上揭主張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債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分別給付上開票款,及均自如附表所示各該提示日起(被告威路康公司部分自最後付款提示日即98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附表:
┌───────────────────────────────────────────┐│支票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提示日││││││(新臺幣)│││├──┼──────┼───────┼──────┼─────┼─────┼──────┤│1│威路康企業有│萬泰商業銀行苗│98年11月10日│104,000元│BS0000000│98年11月10日│││限公司│栗分行│││││├──┼──────┼───────┼──────┼─────┼─────┼──────┤│2│同上│同上│98年12月10日│28,684元│BS0000000│98年12月15日│├──┼──────┼───────┼──────┼─────┼─────┼──────┤│3│同上│同上│98年12月10日│102,000元│BS0000000│98年12月10日│├──┼──────┼───────┼──────┼─────┼─────┼──────┤│4│陳建成│渣打國際商業銀│98年11月10日│41,822元│AA0000000│98年11月10日││││行股份有限公司││││││││通霄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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