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0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0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09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時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毒偵字第2234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3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員警於民國99年6月4日上午5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查獲被告李時安(觀察勒戒後因無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非法吸用安非他命,並扣得安非他命淨重0.290公克(聲請書誤為安非他命淨重0.1公克)。經查扣案之安非他命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後段、第38條第1項1款、第2項規定(聲請書漏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持有第二級毒品,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故第二級甲基毒品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99年6月4日凌晨某時,在臺北縣汐止市與臺北市南港區交界處之四海加油站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案件,業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2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附於前開毒偵卷內可稽。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確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0290公克,驗餘淨重0.0288公克)之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於前開毒偵卷內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玉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書記官謝貽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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