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699、25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志龍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並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不詳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收取贓款,避免遭追查,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29日稍前之某日上午,在高雄市岡山區某統一超商內,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之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向 鄭鈞 木、 葉名 洲、 陳彥儒吳凱 威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 鄭鈞木 等4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全情。
二、被告王志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將其所申辦之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某成年男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對方主動打電話給伊,自稱是銀行人員,說伊的房子要被拍賣了,所以要快點把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寄給對方,伊才把上開帳戶資料寄到對方所述之嘉義縣光明路地址云云。經查:
㈠上開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並於上開時、地,以宅急便之方式
,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年8月31日函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而告訴人鄭鈞木、 葉名洲 、陳彥儒及 吳凱威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鈞木等4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證人鄭鈞木、葉名洲、陳彥儒所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證人吳凱威所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鄭鈞木等4人之匯款甚明。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就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原因,於
104年9月23日警詢時供稱係要辦理銀行貸款云云(見警一卷第6頁),於104年11月17日偵查中復改稱係因房子即將遭拍賣始交付帳戶資料云云(見偵二卷第20頁),而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均屬個人財產重要資訊,對於帳戶資料之交付原因理當能清楚正確的陳述,然其於時間相隔僅2個月內之警詢及偵訊中,竟有前開不一之供述,其所辯可否採信,已有可疑;且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所屬公司名稱、公司地址及聯絡電話等資訊毫無所悉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20頁),其於對對方一無所知之情況下,單憑對方之一通來電,即率爾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實與常情相違,益見被告所辯難以遽信。
㈢另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
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且無從聯繫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取得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曾空口陳述取得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足以確信及確保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亦眾所週知之事。而時下以詐騙促使被害人依指示操作銀行自動付款機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滿18歲且有工作經驗,為具一定智識程度之人,對此亦應知之甚詳,且其於偵查中亦自承:有聽過詐騙集團用人頭帳戶犯罪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1頁),足徵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際,心中已查覺有異,然仍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對方,容任對方自由使用上開帳戶,故被告就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幫助行為乃指對於被幫助者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精神上之支持,而使其得以或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其行為造成更大之損害。準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係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固使得不法份子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其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一次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他人得詐騙告訴人鄭鈞木等4人財物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從同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率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人頭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告訴人鄭鈞木等4人並因此受有非輕之財產上損害,所為誠應譴責,且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告訴人鄭鈞木等4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難認屬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一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或│詐騙時間│詐騙手法│轉帳時間│匯入帳戶│轉帳金額(│││被害人│││││新臺幣)│├──┼────┼──────┼───────────┼─────────┼─────┼─────┤│1│告訴人│104年3月29日│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飯店客│104年3月29日19時56│玉山銀行│29,989元│││鄭鈞木│19時許│服人員名義,佯稱飯店訂│分許│││││││房紀錄錯誤,將每月訂房││││││││1次,需操作ATM提款機││││││││變更云云,致告訴人鄭鈞││││││││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付││││││││款項。││││├──┼────┼──────┼───────────┼─────────┼─────┼─────┤│2│告訴人│104年3月29日│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旅館客│104年3月29日19時52│玉山銀行│29,987元│││葉名洲│19時30分許│服人員名義:佯稱飯店訂│分許│││││││房紀錄錯誤,將1次扣款││││││││10筆,需操作ATM提款機││││││││變更云云,致告訴人葉名││││││││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付││││││││款項。││││├──┼────┼──────┼───────────┼─────────┼─────┼─────┤│3│告訴人│104年3月29日│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購物網│104年3月29日18時44│玉山銀行│29,998元│││陳彥儒│17時28分許│站客服人員名義,佯稱網│分許│││││││路購物訂單作業錯誤設為││││││││分期付款,需操作ATM提││││││││款機變更云云,致告訴人││││││││陳彥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付款項。││││├──┼────┼──────┼───────────┼─────────┼─────┼─────┤│4│告訴人│104年3月29日│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購物網│104年3月29日20時6│玉山銀行│29,987元│││吳凱威│19時30分許│站客服人員名義,佯稱網│分許│││││││路購物操作錯誤設為分期││││││││付款,需操作ATM提款機││││││││變更云云,致告訴人吳凱││││││││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付││││││││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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