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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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233號聲請人 李紹昌 相對人 李楊秀丹 關係人 李紹文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楊秀丹(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紹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楊秀丹之監護人。
指定李紹文(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楊秀丹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亦有明文規定。第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之1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關係人則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自民國102年8月30日起,因罹患失智症,雖經送醫診療惟仍不見起色,甚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親屬系
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在卷為證(參見本院卷第4至7、17、18頁)。繼經本院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余男文醫師前點呼相對人年籍等資料,相對人坐於輪椅上惟無反應;另據相對人家屬在場陳稱:相對人目前已無法行走,且無法自行進食而需灌食,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等語,有本院106年6月2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8、29頁)。復經鑑定人余男文醫師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以:⑴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①身體狀態:相對人於鑑定當時坐於椅上,雙側肢體攣縮,意識狀態不清楚,對口語命令幾乎呈現不理解且無法配合施測(如:無法回答姓名、無法回答今天是幾年幾月幾日),對於數學計算無法回應,對於時間地點之定向感無法正確回答;相對人於鑑定當時無眼神接觸,對問答無反應,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呈嚴重缺損。②精神狀態:相對人對外界幾乎呈現無法回應之狀態。③日常生活狀況:相對人目前已完全臥床,日常生活需大部分仰賴照顧者而完全無法自理,在飲食方面需要管灌餵食,在穿衣方面相對人無法主動表達冷熱,需由照顧者提醒穿衣,在個人衛生方面,相對人大小便無法自理須使用尿布;相對人已無法辨別鈔票之意義,亦無交易買賣行為能力;相對人言語表達能力已明顯缺損,無法與他人行有意義之互動,社會判斷力闕如;④心理衡鑑:綜合會談、行為觀察及測驗資料,進行MMS測驗,分數為0分,屬於重度認知功能缺損。⑵結論:相對人目前意識不清楚,認知功能呈現明顯障礙,致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完全不能,建議監護宣告由指定之監護人代為處理特定事物。⑶鑑定結果:相對人有末期失智症之精神障礙,其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由於相對人失智症經治療4年療效不佳,且已達末期失智症,其完全回復之可能性偏低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106年7月5日(10
5)院法字第0582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是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相對人業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次就本件應由何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其訪視後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現接受居家式照顧,由印尼籍看護提供日常生活照顧,聲請人及關係人共同商議相對人事務,並徵詢相對人配偶 李家槐 同意後,由聲請人執行,關係人輔助之。相對人每月照顧費用約新臺幣5萬元,均由聲請人與關係人平均分擔。聲請人、關係人、相對人配偶、相對人三子 李永億 均以書面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並選(指)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人選、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監護人意願、關係人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之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請鈞院仍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
106年5月9日 桃劉 字第106418號函及所附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附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㈢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次子,而相對
人現相關事務之執行均由聲請人為之,聲請人並與關係人平均負擔相對人之照護費用,且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佐以家屬就此均書立前揭同意書表示同意,堪認如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照顧及養護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附此敘明。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考量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子,核屬至親,並共同協助聲請人負擔相對人所需費用,理應熟知相對人之財產狀況,其既有意願,如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勝任,且家屬就此亦均書立同意書表示同意,爰併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振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