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簡上字第7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 律師被上訴人宜蘭縣大同鄉公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 律師複代理人 黃金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四0四號刑事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鄉立托兒所保育員,負責向大同鄉立托兒所各分班保育員收取學童家長繳交之幼童托育費用,並繳入被上訴人公庫,卻涉嫌違背職務侵占業務上經手款項構成貪污罪嫌,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短少款項。被上訴人就原審判令賠償之新臺幣(下同)178,440元,提起上訴。因本件侵權行為事實,涉及上訴人究有無違背職務侵占業務上經手款項構成貪污罪嫌之犯行,該案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案經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404號判決後,上訴人不服再度提起上訴,現正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兩造於本件民國98年3月12日準備程序中 陳明 均同意以前開貪污刑事案件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為本件侵權行為事實有無之基礎,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之裁判,乃係以前開刑事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非俟刑事訴訟終結,本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故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麗秋法官張軒豪法官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書記官林秀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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