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2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578、62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鄭貽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926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953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謝佩玲法官陳映佐書記官陳憲文通譯陳其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以及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0年9月13日及91年5月8日,各以90年度毒偵字第1419號、91年度毒偵字第2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519號、第599號案件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3月18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2年10月14日期滿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12月26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35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1年10月16日以91年度易字第4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刑11月確定後,於93年7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6月28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16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9月25日以95年度訴字第3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97年9月11日、97年9月26日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時,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陳憲文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憲文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