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1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 律師複代理人 謝耿銘 律師
乙○○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複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甲○○與被告丁○○於民國97年8月25日就坐落於嘉義市○○路○○○號之「六合診所」簽訂讓渡契約(以下稱系爭契約),其內容概為「…二、甲方(即原告)今願將坐落嘉義市○○路○○○號自設六合診所(不含診所房地)以新台幣
15萬元讓與乙方(即被告)為業。三、本契約簽定後應俟乙方取得醫師開業執照進駐時給與讓渡總額壹拾伍萬元整,葯費另計…。」。另於97年8月30日清點六合診所讓渡前之庫存藥品共值398,000元。因此,依雙方讓渡契約之約定,原告若將診所讓予被告,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548,000元(讓渡金150000元+藥費398,000元=548,000元)。惟原告已將該診所及藥品讓予被告使用,被告卻未依約給付。
㈡、兩造約定於97年10月6日於嘉義耐斯王子飯店入口廣場見面,然被告未依約定時間到達,翌日原告至六合診所與被告長談,被告仍無給付上述款項之意。迨97年10月21日原告至該診所欲取回屬於原告之物品時,被告卻叫警察前來處理,並說原告可以告他。原告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1、被告先是否認派人會原告同清點藥品,且抗辯藥品、針劑遭原告搬空,又於98年5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稱原告所交付之藥品已過期,顯然自相矛盾。被告曾派姓名年籍不詳之「 楊小妹 」至原告診所會同清點藥品,且原告交付之藥品並未過期,若有過期,被告當時怎無反應?
2、因被告不繳納電話費,截至97年10月07日還欠電話費1,389元(97年09月欠964元,97年10月欠425元),原告不得已才於97年10月07日聲請拆機銷號,被告空言未交付電話,顯不可採。
3、六合診所與丙○○醫師診所是合署辦公,經濟獨立,但共用人員。六合診所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丙○○醫師,故讓渡契約第4條約定:「六合診所房地,另由乙方與房地所有權人簽訂租賃契約租用之。」故系爭契約本就約定由被告自行與房東簽約。
4、按嘉義市97年新規定建物要變更為診所用途,嘉義市政府衛生局才會核發醫師開業執照,且作業要10天,原告離開六合診所前2星期即有告知丙○○醫師及被告此新規定,係被告誤判以為已在該土地設立診所執業,應不用變更,致使被告無法於97年09月即時取得開業執照,事實上97年09月被告丁○○已在六合診所看診一整個月,是用丙○○醫師診所名義申報健保給付,與自己用六合診所名義申報,所得之健保給付金額並不會短少。且按97年9月份看診部份丙○○醫師向健保局申請後給付被告健保給付40多萬元,該葯品及針劑皆原告所留下來,否則請被告提出其何時向那些廠商進貨之收據?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添
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原告從未交付或提示系爭契約第1條所約定最近三個月健保與銀行受領健保專戶資料供被告查閱同意。
㈡、原告未依讓渡契約書第四條之約定協助被告向房地所有人承租六合診所,原告亦未將「六合診所」之名稱轉讓予被告使用,而係被告另行設立「新六合診所」執業(後改稱仍使用「六合診所」名稱)。原告係於97年8月31日即與六合診所之房地所有權人終止租約,被告係於同年9月底才自行與房東另行簽約,被告於10月初才開業。
㈢、原告不但未依契約書第5條之約定,將六合診所現有生財器具,醫療儀器及病歷檔案等均附同讓與被告,原告反而將有用之物品全部搬遷一空,僅留下笨重無法搬走之桌子、椅子、耳鼻喉用之治療台各一部。
㈣、原告起訴狀附件二所示之藥品、針劑清點單,被告否認曾派人會同原告清點,且該等藥品、針劑已如上述遭原告搬空,並未存在於六合診所內,被告亦未看過或點收該批藥品。
㈤、原告既未依契約書履行其應盡之義務,被告自無對待給付之義務。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民國97年8月25日訂立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系爭讓渡契約。
㈡、被告目前為嘉義市○○路○○○號六合診所之負責醫師,於97年11月13日以六合診所名義與中央健康保險局簽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
㈢、六合診所與丙○○醫師診所是合署辦公,經濟獨立,但共用人員,六合診所房地之所有權人為丙○○醫師。
四、兩造爭執要點: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應盡之義務為何?是否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六合診所讓渡金15萬元?
㈡、原告是否將六合診所價值398,000元之藥品交被告收受,而得以請求藥品費用?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已依系爭契約將六合診所讓渡被告執業,被告應給付讓渡金15萬元。說明如下:
1、按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甲方(即原告)今願將坐落嘉義市○○路○○○號自設六合診所(不含診所房地)以新台幣15萬元讓與乙方(即被告)為業」、「本契約簽定後應俟乙方取得醫師開業執照進駐時給與讓渡總額15萬元整,藥費另計」等情,已明示系爭契約轉讓之範圍為原告原本經營之六合診所,原告於被告取得醫師開業執照後,即得以請求讓渡金15萬元。
2、被告雖抗辯原告未交付或提示系爭契約第1條所約定最近3個月健保與銀行受領健保專戶資料供被告查閱云云;實則,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應於簽定本契約前,先行提示最近3個月健保與銀行受領健保專戶資料供乙方查閱同意後為之」。兩造契約既然載明「於簽訂契約前」提供資料,則系爭合約已於97年8月25日簽立,被告理當在此之前已查閱上開資料始會為如此之記載,被告抗辯原告未提供云云,實乏依據。
3、又被告抗辯原告未協助被告向房地所有人丙○○醫師承租六合診所,原告亦未將「六合診所」之名稱轉讓予被告使用云云。然查,被告自承目前仍以「六合診所」名義執業,且依98年6月26日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健保南醫字第0985104014號函附六合診所合約書及申報資料可知:被告乃於97年11月13日以「六合診所」名義與中央健康保險局簽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合約有效期間自97年9月26日起至99年9月25日止。而系爭讓渡契約第4條係約定:「六合診所房地,另由乙方與房地所有權人簽訂租賃契約租用之,但甲方須予協助」,被告既已順利向丙○○醫師租用六合診所房地,原告是否予以協助,顯非重要之點,被告執此拒絕為對待給付,為無理由。
4、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將六合診所現有生財器具,醫療儀器及病歷檔案等均附同讓與被告云云。然證人 涂意雯 即六合診所護士於本院98年5月26日言詞辯論時證稱:「(被告進駐診所時是否提供健保專戶資料?是否留下原來診所的生財器具?)病歷資料都有留下來,生財器具有些留下,有些帶走。(留下的生財器具有哪些?)1台血壓器、1台ENT台(噴喉、吸痰用)、電風扇、電腦螢幕1台、主機2台。桌子1個,電腦桌1個,大概這樣(是否有比較大型的設備被帶走?)我不知道。我認為比較有價值的是電腦,有留下來。(現在診所是否保留舊有診所的裝潢?)是的。」等語。又被告自97年9月1日即在六合診所看診,並以丙○○醫師診所名義申請健保給付,有上開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函附之申報資料可查(醫師ID「A」開頭者即為被告)。又系爭合約第5條乃約定:「六合診所現有生財器具、醫療儀器及病歷檔案(詳附表)等均附同讓與…」等語,兩造均無法提出合約附表,系爭契約約定轉讓之器具究竟為何實難確認。然依證人涂意雯所述可知原告已留下大部分、較有價值之物品,再參酌被告目前仍使用六合診所之裝潢及招牌等物品,及系爭契約之讓渡金僅15萬元,實難認原告有何未依約履行之情形。再者,截至97年10月7日止原告留下交被告使用之電話積欠電話費1,389元(97年09月欠964元,97年10月欠425元)乙節,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營運處98年6月1日嘉服字第0980000060號函在卷可查,原告因被告積欠電話費予以拆機銷號,並非違約。
5、原告主張嘉義市97年新規定建物要變更為診所用途,嘉義市政府衛生局才會核發開業執照,被告誤判已在該土地設立診所執業,應不用變更,致使被告無法於97年9月1日即時取得開業執照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衛生局98年6月6日衛醫字第098000717號函檢附之「丁○○醫師申請開業相關文件」在卷可查。被告乃提出97年9月16日印製之「嘉義市建築物免辦變更使用照申請書」等文件,於97年9月26日經嘉義市政府准予核發開業執照。被告既未能取得開業執照如何能在嘉義市開業?又如何得以六合診所名義與中央健康保險局簽約?故被告是否延至10月初才正式開業,實與原告無關。本件原告已依約讓渡六合診所,其請求被告給付讓渡金15萬元,為有理由,應與准許。
㈡、原告未能證明已交付如起訴狀附件二所示價值398,000元之藥品,說明如下:
1、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可言」、「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否認起訴狀附件二藥品明細之真正,揆諸上開法文及判例意旨,自應由舉證人之原告負舉證責任以證其真正。
2、原告主張被告派同年籍姓名不詳之「楊小妹」(或「 楊小倩 」)會同清點藥品云云。證人涂意雯雖證稱:原告曾與被告指派之人清點診所藥品等語,然又進一步證稱:我沒有參與清點的工作,也沒有見過起訴狀附件二等情。則縱認被告曾派員會同原告清點藥品,亦無從推論清點時雙方對於藥品數目、價值均已達成共識,否則何以上開藥品明細僅有原告之簽名而無會同清點人之簽名?
3、原告請求本院向弘光科技大學函查是否有學生「楊小倩」此人,業經弘光科技大學以98年9月7日弘大教字第0980005532號函回覆:97年度在學學生中,無名為楊小倩之學生等語,原告再次請求調取畢業紀念冊,實無必要。原告主張之「楊小倩」此人是否確實存在,已無從調查。
4、是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已交付價值398,000元之藥品予被告,其請求被告依約給付藥品費用,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讓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讓渡金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民三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書記官陳昭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