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傳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6年度執聲字第17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傳賢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江傳賢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60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於民國104年9月22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期間內即105年12月10日,另犯公共危險、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壢交簡字第239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30日,於106年3月13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江傳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60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並於104年9月22日確定,而其經前開緩刑宣告後,復於緩刑期內即105年12月10日再犯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壢交簡字第239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30日,於106年3月13日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明知其犯公共危險罪業經法院判刑確定,並獲得緩刑之寬典,竟不思把握更生機會,於緩刑期內再犯相同類型之公共危險罪,且其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再度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見其視法律規範為無物,一再危及其他用路人、車安全,復對到場處理之警員犯妨害公務案件,被告顯然未能戒慎行止,其漠視法令,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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