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2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翁仲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2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緩字第7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仲麒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8日以108年度訴字第72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8年5月26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經本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1799號於109年8月6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9年9月8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見本院撤緩卷第7、43頁)。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增訂第75條之1第1項第
1款、第2款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1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㈠受刑人翁仲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9年4月28日以108年度訴字第72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9年5月26日確定(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09年5月26日起至113年5月25日止,下稱前案),復於緩刑期前即10
9年5月5日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10月13日桃檢俊音109執16294字第1099107072號函誤載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予更正),經本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1799號於109年8月6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9年9月8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案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參。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固堪認定。㈡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仍應審酌本件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以決定是否撤銷緩刑。查受刑人所犯後案與上開宣告緩刑之前案,二者之犯罪型態、原因、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不相同,且佐以受刑人所犯後案係於前案經法院判決而受緩刑宣告確定之前所為,其既非在前案判決確定之後又明知故犯,則難認其主觀上確有「無視於法院判決宣告緩刑之懲儆」之漠視態度,且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所以會犯後案,係因當時半年多都找不到工作,在朋友提供下方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語(見本院撤緩卷第34頁),是受刑人之所以再犯後案,堪認應屬不堪生計壓力所致,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尚非重大。又被告於前案確定後,緩刑期間內,並未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且於緩刑期間內經採尿檢驗,無施用毒品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執護字第785號觀護卷宗卷附之109年10月8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顯見緩刑對其有相當警惕效果,自難僅因其於緩刑期前有涉犯後案,遽推認其所受前案之緩刑宣告有何難收預期效果,復衡酌受刑人現有正常工作,與母親、胞姐、姪子同住,生活具有一定規律性,及依109年度執護字第785號觀護卷宗卷附109年10月14日觀護輔導紀要記載之受刑人身體狀況(見該卷宗最末頁),本院綜衡上情,認實無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至聲請意旨雖指受刑人曾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而經本院
以108年度壢簡字第2405號於108年12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然核此案係於109年3月9日確定,並非在前案件之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宣告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顯非屬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自非本院審酌得否撤銷緩刑之情事,是聲請意旨所指,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尚無足認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復未為任何舉證,本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後,認聲請人聲請撤銷該案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