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8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哲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645
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29
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哲維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哲維與 吳岱璉 前為同居男女朋友,於民國108年7月31日上午某時,兩人在桃園市○○區○○○路○○○號3樓當時共同之租屋處,因細故發生爭執,吳岱璉即自上址離去,然未將錢包帶走,李哲維明知吳岱璉未授權其提領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持吳岱璉放置在上開錢包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帳戶)金融卡,於108年8月4日下午1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全家永安店」,插入自動提款機並鍵入之密碼,使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誤認李哲維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復於108年8月5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統一超商延壽門市」(起訴書誤載為「益壽門市」,應予更正),接續以相同手法提領1萬1,000元。嗣因吳岱璉察覺帳戶內之金額有異,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哲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岱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吳岱璉之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取得之信用卡插入自動櫃員機操作,顯係以冒充告訴人吳岱璉本人之不正方法,欲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持告訴人吳岱璉所有之上開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各該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以提領款項之行為,各係基於同一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目的,分於密接時間所為之數次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35
5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4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105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06年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執行完畢之公共危險及偽造文書案件,均與本案罪名、犯罪情節以及保護法益俱屬不同,難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為貪圖非法利益,
即恣意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足徵其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薄弱,助長犯罪歪風,危害社會治安,擾亂金融秩序甚鉅,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併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本案由自動付款設備詐領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本案犯罪所持用之帳戶提款卡,並未扣案,復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輸入自動櫃員機之提領金額│├──┼───────┼──────┼────────────┤│1│108年8月4日│桃園市桃園區│3,000元│││下午1時9分許│永安路219號│││││「全家永安店│││││」設置之自動│││││櫃員機││├──┼───────┼──────┼────────────┤│2│108年8月5日│桃園市桃園區│11,000元│││上午7時許│延壽街169號│││││「統一超商延│││││壽門市」設置│││││之自動櫃員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