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親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親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親字第34號原告 徐翊宸 兼法定 徐彩琳 代理人被告 鄧羽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4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及原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之當事人欄、主文欄暨事實及理由欄,關於「 黃翊宸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徐翊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振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書記官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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