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麗蓉選任辯護人吳美津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係成年人,為址設花蓮縣花蓮市○○街○○○號「私立建中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建中補習班)之負責人兼老師,明知該補習班內學生林○諒(民國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於103年8月6日10時許,在上址教室內,因林○諒背誦不出成語,即基於傷害未滿12歲兒童身體之犯意,持愛心小手揮打林○諒之手、腳及身體,致林○諒受有背、肩部、上臂、肘、前臂、大腿、膝及小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諒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諒(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之母黃○慧於檢察事務官面前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3頁),本院審酌告訴人及黃○慧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面前時所為之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存在,並無引用其等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面前時所為之陳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告訴人於警詢、黃○慧於檢察事務官面前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因告訴人背誦不出成語,故持愛心小手拍打告訴人之雙手掌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被告前曾對告訴人之母黃○慧反應告訴人已小學三年級,卻仍不會背誦九九乘法表,建議黃○慧不可溺愛告訴人,黃○慧即表示「小孩交給你,你盡量打,我就是要成績」,顯見黃○慧曾同意被告可對告訴人體罰。於
103年8月6日下午,告訴人因跳繩而打到手臂,被告立即為其敷藥,當晚亦向黃○慧致歉,敘明理由處罰告訴人之理由,及告訴人手背到手肘受傷原因,黃○慧立即表示:「打的好」,且稱告訴人皮膚本來就白,只要有一點受傷就會紅腫。又告訴人於上揭時間遭被告打手心後,仍正常上課至同年月16日驗傷當日,期間其身體並無異狀,黃○慧亦未發現告訴人受有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下稱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花蓮醫院也提到告訴人之傷勢在數日之內發生可能性較大,故告訴人之傷勢係其他因素所致,並非被告所造成。告訴人歷次所陳顯有誇大,重點部分如何人在場、是否被毆打在地等等供述不一致,又證人蔡○哲不可能在早上到建中補習班,渠等在法院之證述內容顯不實在,無論診斷證明書、照片、告訴人與證人間所述均有矛盾,且若如告訴人所述係天天被毆打,照片應該是新傷而非舊傷。又被告使用之愛心小手,係軟質,長度僅有30公分,用力揮不到10下手掌部分即會與握把分開而無法使用,然依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其傷勢均成圓形,故不可能是被告所使用之愛心小手所造成。 況建中 補習班的教室在馬路旁,若誠如告訴人所述,被告天天毆打告訴人,補習班將招收不到學生,被告絕無可能有此愚昧之舉。另黃○慧未遵期給付補習費,經被告多次催討,直至103年8月18日才傳簡訊表示不再補習,並要求退款,甚至於當日晚間至補習班拍桌咆哮,因此,本件可能係因被告索償欠款衍生的挾怨報復之舉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因告訴人背誦不出成語,即以愛心小手揮打告訴人手、腳及身體,告訴人因而受有背、肩部、上臂、肘、前臂、大腿、膝及小腿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且有證人梁○云、蔡○哲之證述、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相關照片數張及花蓮醫院104年4月29日花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告訴人就醫紀錄及其附件1份可佐告訴人所言信實,自堪認定,論述如下:
1、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前證稱:103年8月6日10時,在補習班上成語課,被告說每人一天要背10個成語出來,我背不出來,被告就用愛心小手反過來打我的身體很多下,我的身體和手腳都有瘀血,當時有梁○云、梁○傑、蔡○哲在場。我跟姊姊講我被打後,姊姊去問被告,被告說是經過我媽媽同意的,所以我覺得跟媽媽講也沒用,就沒有跟媽媽說等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104年度核交字第299號卷【下稱核交卷】第5至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8月6日,被告用愛心小手的握把打我,四肢都有打到,肩膀是打四肢的時候剛好打到,被打得時候我有哭、叫,沒有說什麼話,當時有哪些人在場我不太清楚,也沒有看到。之後陸陸續續被告都有因為我背不出成語,在教室,用愛心小手亂打我四肢。因為被告威脅我說「你不用講啦!你媽媽已經認同我可以這樣打你」,我以為他說的是真的,所以在媽媽發現前,我都不敢跟媽媽說等語(本院卷第74至84頁)。觀諸告訴人 前開 所述,其就於103年8月6日10時,在建中補習班內,因其背誦不出成語,遭被告持愛心小手之握把揮打其四肢、身體,其誤以為其母親同意被告之處罰而未告知母親之核心事實,指述歷歷且前後所述一致。
2、證人梁○云於警詢時固證稱:103年8月6日10時,我就站在告訴人附近,當時告訴人騙被告自己的功課已完成,然實際上並未完成,被告非常生氣,因此持愛心小手打告訴人雙手手掌,沒有看到被告打告訴人其他身體部位。因告訴人常說謊欺騙被告自己作業已完成,一個禮拜至少看到被告處罰告訴人一至兩次等語(警卷第11至12頁);於檢察事務官前證陳,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如下:103年的8月6日10時,我應該有在補習班教室,我是告訴人的小老師,負責教他功課,他有時候數學、有時候是成語,他自己講會,然後我考他時,他就算不出來或背不出來,就給他時間再繼續背,第2次就是被告考,他還是不會,所以被告認為他說謊,好幾天都這樣,之後被告才很生氣拿愛的小手打告訴人的手心。大概
4、5下,用正的用手這邊,和反過來都有,有沒有打到別的地方我就不清楚了,因為我有點不太敢看,會想要避開,被告在生氣,我也不太好介入。我就聽到告訴人在哭,哭的很大聲,而且我沒有在很旁邊,所以不清楚打得聲音大不大聲。告訴人不會跟我講他哪裡受傷,我也看不出來,我覺得被告打告訴人的時候應該不是打很大力,因為看不出來。因為他整天都說他會但又不會,所以三天兩頭被被告打等語(本院卷第149至15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稱:103年8月6日我應該有在場,那天我們叫告訴人寫一些題目,他騙我們有寫完,我們問他會不會背,他都說會,可是一個都背不出來,不然就是很不熟,被告有罵他,然後叫他繼續背,過1個小時再問他有沒有背完,他說背完了,我們問他,他又不會,在教室區,被告就拿愛心小手出來打他手心,應該也是5下以內,被告是用小手的地方打告訴人,沒有打其他部位,告訴人沒有倒在地上,他有哭,忘記他有沒有叫。第二天我有再看到他被打,也是打手心,沒有打其他部位,忘記打幾下,應該也是5下以內,告訴人沒有到每天都被打,大概2、3天、3、4天,他說謊或騙我們沒寫作業會被打。補習班早上有我、梁○傑跟告訴人,有時會有其他同學來,我忘記當天梁○傑有沒有到補習班,蔡○哲都睡很晚,早上基本上不會去補習班等語(本院卷第92至100頁)。互核證人梁○云上揭證言,就103年的8月6日10時,被告確實因告訴人背誦不出成語而持愛心小手揮打告訴人,亦常常因相同原因以愛心小手揮打告訴人等情,前後證述一致,惟就被告是否有持愛心小手之握把揮打告訴人、是否有以愛心小手揮打告訴人雙手手心外之身體部分有所不符,本院審酌證人梁○云於警詢時對此兩點並未詳細說明,而渠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詳實,對於被告為何以愛心小手揮打告訴人、以愛心小手何處揮打、證人自身所站位子、有無聽到任何聲音、為何沒看到被告是否有揮打告訴人身體其他部位等情均詳細說明,參諸本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較本院審理時距案發時間為近,證人梁○云之記憶應較為新鮮清晰,且當時尚未受外力干擾,所述較可能合於真實,是證人梁○云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或係因記憶模糊、或有出於被告同在場之壓力,而有就重要細節避重就輕之可能,自應以其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較為可採。
3、證人蔡○哲於本院審理時證陳:103年暑假我有看過被告拿愛心小手處罰告訴人二次,因為告訴人要背的東西沒有背好,打整隻手,用愛心小手的手和把手打告訴人,包含手心、手背、前臂、上臂,我沒有看過她打告訴人其他部位,告訴人當時的反應是哭還有叫。告訴人有倒在地一次,大概是因為很痛吧,當時我、梁○云、梁○傑在旁邊,都在教室,我跟梁○傑都在教室內看書,準備中級英檢,梁○云是告訴人的小老師,梁○傑準備英聽時有戴耳機,但這兩次有沒有載我不記得。我只記得看過他被打,兩次都是早上8時過後,時間忘記了。我有看過告訴人身上有傷痕,是早上他正在被打得時候,在兩肢前臂,一條長長的淤青。對於梁○云、梁○傑說當日被告處罰告訴人時只有他們在場,我沒有在場,可能是因為我那天不在場,我看到可能是其他天等語(本院卷第142至148頁)。比對證人蔡○哲前開所述,其於103年暑假期間之早上,見因告訴人表現不佳,被告以愛心小手之握把及手掌部分,揮打告訴人之上肢二次,當時尚有梁○云、梁○傑在場,與告訴人證述其常常遭被告以愛心小手之握把揮打身體,梁○云、梁○傑、蔡○哲曾目睹此節情節相符,亦與梁○云證稱告訴人常因其表示讀好了,但抽問時卻不會,而被被告打等情(本院卷第97頁)相符,足佐告訴人所言被告會以愛心小手之握把部分揮打其手心以外之身體其他部位等節信實。
4、綜合上開證人梁○云所證上揭時地告訴人遭被告以愛心小手握把揮打之原因及經過,核與告訴人所述大致相符;再者,告訴人於103年8月18日於花蓮醫院驗傷,經診斷結果其受有背、肩部、上臂、肘、前臂、大腿、膝及小腿挫傷之傷害等情,亦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04年4月29日花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告訴人就醫紀錄及其附件1份1紙在卷可憑(警卷第16頁、交查卷第22至25頁),告訴人前開所述其受傷之部位及經過,亦核與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互相吻合,佐以證人蔡○哲之證言,足認告訴人所述顯屬信而有徵,前開事實即堪認定。
5、按被害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依據經驗法則予以判斷,定其取捨,尤其關於行為經過之細節,難免因人記憶客觀上之侷限或時隔日久而有錯誤,苟於其基本事實陳述之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不可採信。查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面前證述:103年8月6日10時,被告在補習班對其傷害時,梁○云、梁○傑、蔡○哲在場等語(交查卷第
5頁),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當時有哪些人在場我不太清楚,也沒有看到等情(本院卷第75頁);後改證稱:103年8月6日被打當天,剛才那二位證人(即梁○云、梁○傑)有看到,他們在教室內旁邊弄他們的東西;到驗傷之前我每天都被打,有一個哥哥有看到,我姊姊早上沒來,沒有看到;蔡○哲有看到我被打,一樣在8月早上,在補習班教室,不記得幾號,我不清楚當時教室裡有幾個人等語(本院卷第79至81頁)。告訴人就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其傷害時,是否尚有他人在場一節,所述不一。惟告訴人因表現不佳而遭被告處罰,其應對被告尚猶不及,實無可能事先或當下一一查看是否另有他人在場,或原在場之人是否已離開。況對告訴人而言,遭被告處罰一節,實屬特異而足以使其印象深刻之事,至當時教室內或補習班其他地方是否另有他人在場,並非足使常人印象深刻或特別記憶之事,故告訴人混淆或忘卻此節,實為情理之常。更進者,雖證人梁○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案發當時,我在補習班內的休息室自習,準備中級全民英檢考試,載耳機聽音樂或聽英文的聽力,沒有聽到教室的聲音,沒有看到被告打告訴人,忘記當天有無看到蔡○哲在場等情(警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53頁背面至54頁),與告訴人前開所述情節不符。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梁○傑那時是在教室外沒有錯,那邊有桌子,自習的人前面斜右方可以看到,我記得他有看到等語(本院卷第83至84頁)。依告訴人及梁○傑所述,梁○傑既在教室外之休息室練習聽力,自有可能並未察覺被告正在處罰告訴人,又依告訴人當時所處狀況,誤認為在教室外之梁○傑有目睹事發經過,自難認有何違情悖理之處。故縱告訴人就被告在補習班教室對其傷害時,是否尚有他人在場一節所述不一,且與證人梁○傑所言不符,亦難執此指摘告訴人證述被告對其傷害證言之憑信。又證人蔡○哲於103年暑假期間早上是否會至補習班自習、渠目睹被告處罰告訴人二次時,梁○云、梁○傑是否亦在教室一節,雖經被告強烈否認,並舉以證人梁○云、梁○傑之證詞為證,惟證人梁○傑係稱忘記蔡○哲當天是否在場,證人梁○云則稱蔡○哲都睡很晚,早上基本上不會去補習班,業如前述,渠等均無法證明蔡○哲103年暑假早上都不會在建中補習班內自習;而證人蔡○哲另表示渠已忘記目睹被告打告訴人二次之時間,可能不是103年8月
6日當天,故證人梁○云、梁○傑方表示未看到渠等情,亦如前述,自難據以指摘證人蔡○哲證詞之憑信性。
6、再告訴人就遭被告揮打後是否有倒在地上等細節,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未提及,係於本院審理時經辯護人詢問時,方證稱:103年8月6日在建中補習班,被被告用愛心小手打,我不記得被告打我幾下,我原本是站著,因為被告很用力揮出去打到我的四肢,我痛的倒在地上,被打時都會跌倒在地上然後撞倒,我倒在地上後,被告還有繼續打我等語(本院卷第77至78頁),然告訴人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當時年僅9歲,年紀尚幼,身心未臻成熟,記憶能力未及成人健全,況依其及證人梁○云、蔡○哲所述,被告因告訴人背誦不出成語而以愛心小手揮打告訴人之舉非僅一次,且係在103年8月6日至16日間密集時間內多次發生,又證人蔡○哲並證 陳渠 於103年暑假期間,見聞告訴人因被被告以愛心小手揮打上肢而痛倒在地一節,顯見告訴人證稱其曾被被告揮打後倒在地上等語並非空穴來風,自難強要告訴人詳細記憶歷次發生情事,更遑論其於104年10月27日始至本院為證,距事發已相隔1年有餘,其因時間經過而有所混淆,亦為情理之常,故其誤認於103年8月6日亦遭被告揮打而疼痛倒地,尚無悖情理。
(二)被告前詞所辯要無可採,論述如下:
1、被告與黃○慧發生補習費糾紛一事,雖據證人黃○慧證陳在卷,然本案係因告訴人一家於103年8月17日至宜蘭童玩節戲水時,告訴人更衣時被黃○慧發現身上傷勢後,始陳述遭被告傷害之過程,已據告訴人、證人黃○慧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82、87頁)。是本案並非告訴人主動舉發被告,尚難認其有挾怨報復之情。又告訴人於103年8月6日因跳繩而誤傷自身手臂;103年8月6日至同年月17日告訴人至宜蘭童玩節戲水期間,未注意到告訴人身體是否受傷等節,雖據告訴人、證人梁○云、黃○慧具結證述在卷(本院卷第
82、87、93、96頁),然證人梁○云、黃○慧亦證稱告訴人之夏季衣著,每日均為短袖上衣、長褲等情(本院卷第87、98頁),而告訴人受傷部位係在背部、上肢前臂、下肢,倘非將身上所穿著衣物褪去,旁人根本無從察知。就此,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詢問證人黃○慧,渠稱:「(問:林○諒的手有受傷,為何你沒有發現?)傷在袖子以內的地方,手上的傷是塗青草膏那次。被告說告訴人用跳繩自己傷到自己,她有幫他塗青草膏」等語,可知證人黃○慧誤以為告訴人前臂傷勢係跳繩所致,故僅憑證人黃○慧、梁○云未發現告訴人傷勢之證詞,尚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又證人梁○云表示不清楚告訴人有無因繩子打到而受傷,其未曾看過告訴人前臂有傷勢等情(本院卷第93、98至99頁),復觀諸前開花蓮醫院函文檢附告訴人前臂挫傷之照片,可見該傷勢位在接近手腕部分,顏色近似於告訴人之膚色,如未細辨,極易忽略(詳交核卷第25頁),故就告訴人前臂挫傷部分,並無法證明係因跳繩所致,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2、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因被告揮打而受有背、肩部、上臂、肘、前臂、大腿、膝及小腿挫傷之傷害等情,業經認定如前。雖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就「由告訴人身體、四肢之挫傷傷痕是否能判斷大致之受傷時間,如數日內受傷、或受傷日期達10日以上」等問題函詢花蓮醫院,經該院函覆:每人恢復狀況不同,判定有其困難,就圖上所視,數日之內可能性較大等情,有前開函文檢附之告訴人病歷摘要表可查(交查卷第23頁),惟肌肉直接被外力撞擊,造成的肌纖維斷裂或血管破裂的現象,稱為肌肉挫傷,如果撞擊力造成皮下組織的出血,則是俗稱的瘀血,又瘀傷之復原期間涉及外力之施加強度、受傷部位(瘀青復原需要良好局部微血液循環)、個人體質差異等因素而有所不同,自難僅憑上開函文內容而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辯稱告訴人之傷勢均為圓形,與愛心小手所造成之傷勢不同等語,然觀之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就其右小腿之瘀傷,隱約見三條狀之暗紅色傷勢,其餘各該傷勢部位之瘀傷則均已擴散,或成圓形、或成不規則形狀,尚難辨識其原傷口係成何種形狀,故被告以告訴人復原中之傷勢形狀指稱非愛心小手所造成,殊難憑採。
3、至告訴人之母黃○慧曾同意被告可對告訴人體罰一節,為證人黃○慧所否認,抑且,被告持愛心小手揮打告訴人之身體、四肢,造成告訴人受傷非輕,顯已逾合理且理性之教導、處罰範圍,是被告執此企圖卸免罪責,自屬無據。
4、被告辯稱其使用之愛心小手之材質與長度,不可能造成告訴人之傷勢,然未提出或聲請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又建中補習班的教室係否在馬路旁,與被告是否有以愛心小手揮打告訴人,並無邏輯上之必然關係,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即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為前述傷害行為,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開傷害,其前揭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被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於為本件犯行之時為成年人,告訴人則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本院卷第
4、164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並應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頁),平日素行原稱良好,詎其開設補習班並對外招生國小學童前來就讀,卻未能秉持愛心及耐心教導,僅因教導告訴人背誦成語,告訴人雖表示會背誦,然抽考時仍不會背誦,竟持愛心小手揮打斯時年方9歲之告訴人,造成渠身體受傷,更致使渠心靈受創不小,而其於犯罪後,竟仍飾詞否認犯行,迭辯以其僅拍打告訴人手心,企圖掩飾個人舉措失控之錯,未能與告訴人達能和解並賠償損害;以及被告以其自認之合理管教方式加諸告訴人,對告訴人學業表現之期許,對告訴人未能如實告知渠尚不會背誦成語之失望;兼衡其自陳為大學畢業、原經營補習班,本件事發後補習班結束營業,單親扶養2名就讀國中未成年子女(詳本院卷第155、162至163頁之審判筆錄、戶口名簿及花蓮縣立國風國中學生證等影本各1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愛心小手,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未扣案,為免嗣後執行困難,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起訴書原係記載被告於103年8月6日10時,傷害告訴人之犯行,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將起訴被告傷害之犯罪事實更正為被告於103年8月6日至8日、同年月11日至15日,接續傷害告訴人(詳本院卷第84頁反面),惟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本件擴張犯行部分,時間均有相隔,各傷害行為獨立性並非薄弱,依前述接續犯之認定標準,難認該擴張部分係在時空密接之情況下接續實施,故此部分並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吳志強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程尹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