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4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4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42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維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6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維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繳納新臺幣陸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孫維宣自民國105年11月12日晚上11時許起,至翌(13)日凌晨2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與民權路口之潮州雞店內,食用摻有酒類之燒酒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年月13日上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13日上午6時27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排氣管冒出大量白煙,為警攔查後,發現其全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6時37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維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犯罪現場圖等在卷可稽,互核相符,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要件,與該條項修正前「不能安全駕駛」之用語雖有不同,惟不能安全駕駛罪原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前揭修正條文所增訂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係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此觀上開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即明。是以修法目的既在於強調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效果,且使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基準更趨明確,並非限縮該罪之適用範圍,解釋上自不得較修法前更優惠於行為人,而應以行為人透過飲酒或其他飲食之攝取,認識其體內已有酒精成分殘留而足以影響其駕駛行為,卻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作為行為人主觀意思所對應之行為情狀;至於體內酒精濃度之多寡,非經攔檢或就醫時之儀器檢測,一般人當無從知悉其數值高低,顯非行為人犯罪當時主觀認知所及之範圍,而應認僅係無關故意或過失之「客觀處罰條件」。如若不然,則行為人皆可以其駕車前未經儀器檢測,對於體內酒精濃度數值欠缺主觀認識為由,藉以排除該罪之適用,勢必無法規範此等醉態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而使前揭法律修正理由之期待落空,自非所宜。此觀國內部分學者針對修法前「不能安全駕駛」之法條用語,亦有認為屬於「客觀處罰條件」之性質(詳參學者 甘添貴 所著「刑法各論下冊」第65頁,2010年2月初版一刷),而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此情狀有所認識為必要,則於修法後作為取代「不能安全駕駛」用語之前揭體內酒精濃度具體數值,自應採取同一解釋而認其同屬「客觀處罰條件」,較稱妥適。從而,本案被告縱於行為當時對於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數值多寡未必已有清楚認識,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其應知政府機一再宣導飲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未予注意,竟於飲酒後騎車上路,並因機車排氣管冒出大量白煙為執行巡邏務之員警攔停後,發現其身上有酒味,而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實屬不該,惟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暨斟酌被告自述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服務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前述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參見偵卷第7頁所附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之記載),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茲審酌被告因一時貪杯,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罪後直承犯行,可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所造成之破壞,加深其法治觀念,同時給予警惕,爰併宣告被告應向公庫繳納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促其鞭策自我,用啟自新,併觀後效。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美鶯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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