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繼字第7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繼字第7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繼字第754號聲明人甲○○○
巷2弄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即聲明人之弟乙○○於民國96年5月4日死亡,聲明人為其合法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乙○○之第三順序繼承人,而其於提出本件聲明時並未檢具被繼承人乙○○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即其子 許智傑 、第二順序繼承人即其父母 許楊水 、許 蔡玉女 之除戶謄本或死亡證明等相關證據,致本院無從審酌聲明人是否為繼承人,經本院以96年8月22日桃院 木家智 96年度繼字第754號函命聲明人於收受該通知翌日起5日內補正,惟聲明人逾期未補正,聲明人並於96年9月20日訊問期日表明不願提出上開證明,則其聲明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佩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書記官陳月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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