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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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5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322號),被告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其中起訴書當事人欄就被告甲○○之出生年月日誤載為「民國67年10月7日」,應更正為「民國68年10月7日」;又起訴書誤載鉗子1支部分,均應更正為鉗子2支等語),並據被告甲○○於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均坦白承認。
二、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且按扳手、鉗子、起子等物,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認為行兇器具,持以行竊應成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二九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遂行本案竊盜犯行時攜帶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鐵製材質、質地堅硬,足認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均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白毛」之成年男子就前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竟仍不知悛悔警惕,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為貪取不法利益,再蹈前愆而為本案竊盜犯行,且其擅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欲圖不勞而獲,犯罪手段非屬平和,危害社會治安秩序情節非輕,再兼衡酌被告犯後尚知醒悟、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機、智識程度、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或共犯「白毛」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鐵鎚│壹支│├──┼────────┼────┤│2│扳手│壹支│├──┼────────┼────┤│3│L型六角刀│壹支│├──┼────────┼────┤│4│水果刀│壹支│├──┼────────┼────┤│5│尖嘴鉗│壹支│├──┼────────┼────┤│6│鉗子│貳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