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裁定事件99年度交聲字第214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99年5月17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拾貳個月。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9年5月15日23時17分許,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二一一公里處,因「經酒測器測定酒測值為0.33毫克,超過標準值」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
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故本所遂於99年
5月17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下同)19,500元整,吊扣其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罰鍰已繳納),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
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本人因駕駛自小客車違規,被吊扣大貨車普通駕照,將對本人的生計有重大影響,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大貨車普通駕照1年之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復按前揭條文所稱之「駕駛執照」,依95年3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係指違規人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均應予吊扣,惟修正後之該條文內容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業已刪除「吊扣或」等字。是依現行條文之解釋,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前段既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併列,而不稱「吊扣其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解釋上當係指與該移置保管汽車同一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而言,不得任意擴張解釋。至於受處分人僅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致無較低級車類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此係源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關於「一照原則」之駕照管理問題,要不能因執行困難或法規漏洞,即置立法修正通過之條文不予遵守適用,遽擴張解釋認應吊扣受處分人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349號裁定)。
五、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持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經檢測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裁決書與送達證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惟本件違規行為之時間係99年5月15日,自應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裁處,而該條文修正後既將「吊扣」二字刪除,依前揭說明,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明確指示,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而本件受處分人係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權利,即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關於吊扣受處分人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僅能吊扣受處分人違規時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不得吊扣其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不察,逕為吊扣受處分人之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顯非適法,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並改諭知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處罰。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皇清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