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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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涉犯多次竊盜罪,最近1次犯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㈠98年7月29日下午5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臺中全國大樓前,見丙○○所駕駛牌照號碼5T-151號營業小貨車停放在該處,遂趁丙○○下車收取貨品時,以不詳方式打開該車後車廂門,竊取放置在該車後車廂之BENQ牌筆記型電腦1台。得手後,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筆記型電腦藏放在附近某巷子內,惟因甲○○離開該處租車後返回現場時,上開竊得之筆記型電腦業已遺失。㈡於98年9月16日上午9時50分許,在上址前見乙○○所駕駛之牌照號碼0355-GF號自小貨車停放在該處,遂趁 蔡承 下車送貨時,以牙籤打開已上鎖之該車後車廂門,竊取放置在該車後車廂之投影機3台。得手後,將上開投影機藏放在其所騎乘之牌照號碼XQO-315號重型機車,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投影機以新台幣5000元之價格出售予某不詳商家。嗣經丙○○及乙○○報警處理,並經警調取現場監視錄影帶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及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所舉之供述證據,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㈡證人即被害人丙○○、乙○○於警詢,及證人乙○○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證詞。
㈢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5T-151號營業小貨車及0355-GF號自
小貨車之照片、被告當日騎乘XQO-315號重型機車逃離現場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資料。
㈣綜合上述各節參互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各次之
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之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受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分別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竊
得之財物價值、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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