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外包裝袋貳個,其中海洛因驗餘合計淨重參點 陸陸 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3年6月、3年2月、7月、3月、5年3月確定,嗣經減刑(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所處有期徒刑5年3月除外),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3月、1年1月及1年9月確定,於民國96年7月16日減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後再接續執行另案判處之拘役10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2月6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8月16日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起訴書誤為98年8月10日22時),在臺中縣○○鎮○○路○段○○○○○號,以將海洛因溶入水中,再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8年8月16日16時50分許,在臺中縣○○鎮○○路○段○○○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外包裝袋2個,其中海洛因驗餘合計淨重3.66公克)。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㈢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
㈣扣案之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3.66公克)。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查施用毒品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據Clarke`s
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可參。本件被告於98年8月16日16時50分為警查獲,其後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有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均供稱:係在98年8月10日22時許,在上揭地址施用,惟與前揭函所示最長可檢出期間不符,故本院仍認被告應係在98年8月16日16時50分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前之回溯96小時內施用,附此敘明。㈡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於出監2年後仍無法戒絕毒
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本案經寸金緝後始到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㈣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3.66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應予沒收銷燬之,而該包裝袋,與附著其上之毒品無從析離,應視同毒品,亦應依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建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附錄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