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0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10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1043號聲請人 李衍志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 曾周國 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叁萬陸仟元(含已代墊及預估之必要費用)。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曾周國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繼字第359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曾周國之遺產管理人,嗣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為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已完成:㈠調查被繼承人財產;㈡編製被繼承人遺產清冊;㈢聲請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05年度 司家 催字第107號民事裁定,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㈣申請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㈤申報遺產稅;㈥辦理遺產管理人之加註登記;㈦就債權人 韋堉縈 聲請之支付命令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出異議。聲請人為執行上開遺產管理事務,已支出包含交通費2,000元、公示催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登報費800元,除戶謄本規費15元,合計支出4,615元。又被繼承人遺有座落屏東縣○○鄉○○○段○○○○○○○號等7筆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其遺產總值為11,708,800元,雖現公示催告期間尚未屈滿,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業經債權人 韋育縈 強制執行,現於拍賣程序中,為便於參與分配,且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已難期待由被繼承人曾周國之親屬會議酌定,聲請人為免應有之報酬日後無法獲得分配,爰依民法第1183條,並參酌財政部97年
3月7日台財稅字第09704514510號令所定之稽徵機關核算96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律師擔任遺囑執行人等應按標的物財產價值9%計算收入,而代理申報遺產稅每件在直轄市及市為40,000元,在縣以35,000元計算收入,代理登記案件每件以5,000元計算收入之規定,為此請求酌定遺產管理報酬為80,000元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4
1條規定準用第153條規定自明。且法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被繼承人曾周國死亡後,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或死亡,
且未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而由本院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359號民事裁定書在卷為憑,且經職權調取該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足認聲請人顯難召開親屬會議酌定其管理遺產之報酬,是其聲請本院酌定報酬,洵屬有據。㈡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另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司家催字
第107號民事裁定、支付命令異議書狀、計程車費收據、登報費收據、戶政規費收據、登記案件收據、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司家催字第107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32730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㈢本件審酌:被繼承人遺有土地7筆及汽車1部,該汽車年限
已逾20年,幾無殘值,該土地業由本院民事執行處106年度司執字第18136號強制執行中,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105年度司家催字第107號公示催告事件之卷宗予以核閱,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附卷可稽,顯見本件遺產狀況尚屬單純。又除執行債權人韋堉縈外,被繼承人並無其他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願否受遺贈之聲明,而本件聲請人固曾於債權人韋堉縈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案件中,對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嗣因未繳納裁判費而遭駁回在案,實際上未進行後續實體審理程序,可知被繼承人之遺產所涉法律關係尚非複雜而難以釐清。另聲請人前聲請公示催告之程序費用1,000元,本院已於准公示催告裁定中明列由被繼承人曾周國之遺產負擔,無庸再重複納入計算,至聲請人已支出之交通費、代墊之必要費用及預估後續執行之必要費用數額不多,應整體併入酬金內給付。綜上,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雖遺有若干土地,然均設有高額之抵押權,所剩價值非鉅,而本件管理遺產事件所涉法律關係尚非龐雜,聲請人所為之其餘管理事務多屬例行化之公式行為,其撰狀之份數、耗費之勞力、心力,尚非甚鉅,並兼衡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具有公益性質,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含已代墊及預估之必要費用)應以36,000元為適當。
㈣至聲請人主張報酬之計算應參酌稽徵機關核算96年度執行業
務者收入標準,然上開標準僅係財政部所訂定之內部行政命令,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況該標準明定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得依該標準計算該年度收入額,則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既已明文裁定,當無適用該標準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7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昱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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