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6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6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622號原告張○瑋(真實姓名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張恭正
陳睿羚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軒等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張○瑋、張恭正、陳睿羚訴之聲明分別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5萬元、15萬元、15萬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應以原告所分別請求之上開金額定之,則原告各人所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分別為3750元、1550元、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張○瑋、張恭正、陳睿羚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應分別補繳裁判費3750元、1550元、155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書記官陳湘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