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監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字第74號聲請人 許美惠 相對人許 陳美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第一項、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 許陳美珠 之監護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規定,請求處分受監護人許陳美珠名下,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號四樓房地等語。
三、經查,許陳美珠經本院九十八年禁字第三一一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固經本院調取前揭禁治產宣告卷查明無訛,然依本院查證結果,聲請人並未依前揭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會同本院於前揭裁定所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許榮治 ,就受監護人許陳美珠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則依前揭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一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無權加以處分,本院亦無從許可處分,從而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書記官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