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983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梁哲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753號、第12474號、第12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哲誠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關於「949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6490元」;及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梁哲誠就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各別起意,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係竊盜之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相同罪質之犯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程度,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等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不佳,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自身所需,竟為滿足一己私慾,分別竊取他人之物,守法觀念淡薄,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但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而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犯行所竊取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已發還告訴代理人 王靜茹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12762號卷第103頁),兼衡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並衡酌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12762號卷第75頁警詢筆錄被告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手段與行為態樣,且所犯之罪均屬於侵害財產法益犯罪,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若定以過重應執行之刑,其效用可能隨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於被告之教化效果亦不佳,有害於被告日後回歸社會暨上述各情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所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係屬被告所犯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迄未合法實際發還各告訴人,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竊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固屬被告所犯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均已發還給告訴代理人王靜茹,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梁哲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梁哲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梁哲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①約翰走路XR21年蘇格蘭1瓶
②歐肯三桶蘇格蘭單一純麥威士2瓶
③格蘭 菲迪 21年蘇格蘭威士忌3瓶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①金門高粱酒典藏珍品56度高粱酒2瓶
②約翰走路XR21年生肖版1瓶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① 格蘭菲迪 15年蘇格蘭單一麥芽威士忌1L5瓶(已發還)
②起瓦士18年蘇格蘭調和威士忌1L1瓶(已發還)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股
114年度偵字第11753號
114年度偵字第12474號
114年度偵字第12762號
被 告 梁哲誠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之10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哲誠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之犯行:㈠、於113年11月12日12時4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國光分公司」賣場內,徒手竊取賣架上販售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9397元之約翰走路XR21年蘇格蘭1瓶、歐肯三桶蘇格蘭單一純麥威士2瓶及格蘭菲迪21年蘇格蘭威士忌3瓶等酒類商品,得手後,拆除上開商品防盜扣及包裝,再將商品以隨身背包裝盛夾帶離去,後搭乘計程車逃逸。㈡、於114年1月20日14時25分許,在上址「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國光分公司」賣場內,徒手竊取賣架上販售價值共計9490元之金門高粱酒典藏珍品56度高粱酒2瓶及約翰走路XR21年生肖版1瓶等酒類商品,得手後,拆除上開商品防盜扣及包裝,再將商品以隨身背包裝盛夾帶離去,後搭乘公車逃逸。㈢、於114年2月23日14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賣場內,徒手竊取賣架上販售價值共計1萬14元之格蘭菲迪15年蘇格蘭單一麥芽威士忌1L5瓶及起瓦士18年蘇格蘭調和威士忌1L1瓶等酒類商品,得手後藏放在隨身背包內,即步出賣場出口處欲行離去。因其上開竊盜過程為在賣場內尾隨察看之賣場人員王靜茹發覺,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為警到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遭竊之商品(已發還王靜茹領回)。
二、案經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委由 王振宇 、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委由王靜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哲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並經告訴代理人王振宇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照片、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銷貨明細表補印單據、通聯調閱查詢單及LINE通訊軟體搜尋資料等在卷可佐;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經告訴代理人王振宇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照片、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蒐證比對照片等在卷可佐;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靜茹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照片及蒐證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被告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