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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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8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寶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寶義犯 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寶義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亦為刑法第51條第5款前段、第7款所明定。復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此觀刑法第42條第3項本文即明。又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固有明文,惟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144號及第6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件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見執聲卷),檢察官乃向本院為本件聲請。經審核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爰依前揭規定,斟酌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之刑罰體系平衡、受刑人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不同)、各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無明顯關聯)、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侵害不同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及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因素(按:經本院函詢,受刑人未表示意見),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宣告刑,雖符合易科罰金之宣告標準,然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附表
受刑人林寶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
犯罪日期
民國111年8月4日
111年7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速偵字
第3206號
臺東地檢111年度偵字
第3900號、112年度偵字第27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1年度壢原交簡字
第202號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7號
判決日期
111年9月7日
113年5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1年度壢原交簡字
第202號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0月21日
113年7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東地檢112年度執助字
第3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1605號
已執行
未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