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1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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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20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葉青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執聲字第8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青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青玫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引用附件受刑人葉青玫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民國114年5月22日提出之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在卷可憑,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是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時間間隔等量刑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聲請人已於受刑人填寫數罪併罰聲請狀時,一併讓受刑人就定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勾選無意見等情,有上開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參,是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獲保障,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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