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5號

抗告人 吳銘揚

劉妍秀

相對人 簡義昇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4月18日114年度司票字第13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4月18日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37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予以准許。惟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自不得逕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且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之,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救濟。又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經於113年8月3日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而屬有效票據,且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本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稱相對人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等語,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抗告人如對票據債務存否有爭執者,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該本票債權存否之訴訟,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抗告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委任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即提示日)

1

112年10月11日

3,000,000元

未載

113年8月3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