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72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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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7225號
原告大瑞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明玉
訴訟代理人 陳錦華
被告 謝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與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1日以其營業小客車乙輛靠行原告公司,掛牌TAP-150號車牌營業,並簽訂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約被告應按時辦理車輛檢驗。詎被告未於109年6月11日參加定期檢驗遭開立罰單,經原告催告後仍不處理,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9條之規定終止契約,被告即應返還系爭行照與號牌,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存證信函與回執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1-17、39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系爭契約既經原告終止,則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