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45號聲請人中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陳嘉惠 相對人騰慶系統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聰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定期存款質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陳嘉惠、騰慶系統科技有限公司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定期存款質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橋簡字第395號判決確定,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預納裁判費5,1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90元(計算式:5,180元÷2人=2,59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