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80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志偉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8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尤志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9、10行「仍先後填製兆盛公司之統一發票共2紙」,應更正為「仍於不同營業稅申報期間之104年12月9日、105年2月1日,分別開立金額為677萬4,831元、632萬8,802元之不實發票各1紙」,第11行「而由沃克公司持以」應補充為「而由沃克公司於各申報期間持以」,及補充證據「被告尤志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
(二)統一發票乃營利事業本身有權自行製存,用以證明銷貨入帳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或記入帳冊,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前段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同條項款後段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該罪性質上原即含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本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是應分別視其犯罪時間係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前或之後,而分別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或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3275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104年12月、105年2月分別開立不實發票各1張(見偵字第11852號卷第65頁),其所屬之申報期間不同,揆諸上開意旨,應分屬2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又其於不同申報期間分別開立本件2紙不實發票,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公司負責人,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財政及稅賦之正確性及公平性,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開立虛偽不實統一發票之數量、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本案犯行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前在買賣茶葉,無人須其扶養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書記官李政優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852號被告尤志偉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0鄰○○路○
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志偉前因詐欺、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06年5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兆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兆盛公司,址設彰化縣彰化市中正路197段1樓)於102年4月22日成立,由尤志偉擔任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公司負責人,而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及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明知沃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沃克公司,址設苗栗縣○○鎮○○街000號,沃克公司負責人 林明發 涉嫌稅捐稽徵法等罪嫌部分,現由台中地院審理中)自104年12月起至105年2月間止,實際上並未向兆盛公司採購貨物或勞務,仍先後填製兆盛公司之統一發票共2紙、總計銷售額為新臺幣(下同)1310萬3,633元以充當沃克公司之進項憑證,而由沃克公司持以向其所屬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人個別之銷項稅額,尤志偉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沃克公司逃漏營業稅額總計65萬5,182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營業稅核課金額及兆盛公司於商業會計事務處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尤志偉於偵訊時之供述固坦認其為兆盛公司之股東,惟辯稱:那些發票都是 徐金仁 在處理,但伊去找他時,他已經自殺,且徐金仁對營造東西比較了解,伊僅是學習工地部分,公司實際負責人是 劉坤宏 ,但是他已經死亡,伊僅是名義負責人等語。2證人即中區國稅局審核員 林怡岑 於偵訊時證述1.被告尤志偉所營之兆盛公司於上開時間虛開本件2張發票給沃克公司底營業稅額之事實。2.於竹南稽徵所調查沃克公司涉嫌虛開並提供不實發票時,始發現本件兆盛公司虛開發票予沃克公司之事實。3.竹南稽徵所之同仁有去詢問沃克公司負責人林明發,其自承上開發票是因借牌而取得,沃克公司實際上並未承攬工程。4.調查過程中,林明發並未提出本件發票之相關工程合約書,兆盛公司亦未提供上開工程合約書給記帳業者,並且兆盛公司於104年度、105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並未將本件發票2張申報為營利收入之事實。3記帳業者即證人 杜玉英 、證人 黃衍洲 於中區國稅局之談話紀錄、證人林明發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談話紀錄、偵訊時證述、證人 林茂榮 偵訊時證述1.被告尤志偉曾向證人黃衍洲承租房屋作為兆盛公司營業地點之事實。2.證人杜玉英受兆盛公司之委任,於兆盛公司成立時就受託處理兆盛公司之記帳與報繳營業稅業務,剛開始兆盛公司有正常繳款,但是直至兆盛公司開出本件大額發票後,證人杜玉英就找不到兆盛公司的人了,故證人杜玉英僅幫兆盛公司處理業務到105年12月,且兆盛公司之102年起至105年帳證都尚未領回,且因為本件發票金額龐大,證人杜玉英有要求兆盛公司提供相關合約書但兆盛公司迄今未提供之事實。3.證人林明發承認本件發票相關之中華電信工程,沃克公司僅是借牌給林茂榮之事實。4.證人林明發承認臺灣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0120號、107年度偵字第17580號、第27880號、29151號、29502號、29504號、29505號、32059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並承認一直以來中華電信員工與廠商間就是真借貸假發包工程之事實。4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之告發書與案情報告書所附之兆盛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逐筆明細表、兆盛公司涉案期間進、銷項去路明細清單、申報書查詢資料、兆盛公司稅籍登記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109年10月29日函、沃克公司之稅籍登記資料、本件兆盛公司所虛開發票2張PP65、臺灣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地20120號、107年度偵字第17580號、第27880號、29151號、29502號、29504號、29505號、32059號起訴書被告尤志偉所營之兆盛公司需開本件發票給沃克公司抵營業稅額之事實。
二、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屬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且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刑事判例參照)。末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種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營業犯、收集犯、職業犯等。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自其犯罪構成要件觀察,尚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且在刑法修正實施前,實務亦似無此見解,故前開二罪均難認係集合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57號判決參照)。且關於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是應分別視其犯罪時間係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前或之後,而分別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或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3275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參照)。
三、核被告尤志偉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等罪嫌。被告所為填製虛假兆盛公司統一發票予沃克公司等,並由沃克公司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各次犯行,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核與前開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又被告前開2次填製不實發票以幫助沃克公司逃漏稅捐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檢察官陳詠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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