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07年基原交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原交簡字第11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志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志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按度量衡法第1條開宗明義揭櫫「為劃一度量衡,確保量測
準確」之立法目的,而度量衡器之檢定檢查,係針對量測物理量之各種器具或裝置所為相關誤差或判準之綜合覈校與確認。所謂「器差」,指受檢驗法定度量衡器顯示值減去供檢驗度量衡標準器標準值之數值;「公差」,指法定允許之器差,同法第2條第7、8款有定義性之明文。酒測器之檢定或檢查程序相關數值在公差範圍內者,其檢定或檢查合格,則該等酒測器供具體個案實際測試時,苟無儀器故障或操作失誤之特殊情況,在檢定或檢查合格之前提與框架內,於規範意義上即具準確性。酒測器經檢定或檢查合格,於應用實踐上,毋須亦不容再窮究實測數值與物理極限之差距。蓋度量衡相關法規之作用,即在藉由縝密之檢覈程序,驗證並擔保酒測器實際使用時之精準與可靠,業經檢定或檢查合格程序列入考量並確認為法定所允許之器差,於無相反事證之情況下,再於實測時回返質疑,否定其量測數值之準確性,將造成循環論爭,於社會生活事實之定紛止爭,並不具合理之必要性(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03號、106年度交上易字第3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換言之,依前揭規範,經檢定合格之酒測器,呼氣酒精測試
器及分析儀公差值之容許值,係在於說明該儀器須經測定符合該公差值,使合乎標準,方得用以進行檢測,尚不得認檢驗合格之儀器設備,必存有必然之誤差值;亦非該儀器檢測之結果,須考量公差值,故自不允許執行酒測之公務員,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呼氣酒精濃度之最大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亦不容許行為人以實際測得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作為其酒測值,否則,顯違背以「合格」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立法本旨,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研究結論可憑。況上開檢定公差是對所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或分析儀之檢定規範,且除檢定公差外,尚須符合檢定技術規範所揭示之標準差,儀器始能認為合格,是故酒測值仍應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且系爭技術規範係規定「標準酒精濃度」之檢定公差,可知該規定內容僅是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針對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檢查合格與否之技術上事項,意即該儀器經檢驗結果在容許公差值範圍內者,即為合格,非謂經標檢局檢定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設備,一定存有必然之誤差值。
㈢查本案施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儀器器號SESAH1Z000000000
,檢定合格單號碼:M0JB0000000),廠牌為ACS、型號為SAF'IR,係於106年7月5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有效期限為107年7月31日;本案被告係在該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有效期限內之107年
7月2日施以測試,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本案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9頁)。由此觀之,員警對被告實施酒測之日期為107年7月2日,被告係在經檢驗合格且有效期限內之上開測試儀器下接受檢測,即無機器故障失效或操作失當之情形。是以,本案對被告所施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既經檢定合格,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25毫克,在無證據證明現實存在之儀器故障或操作失誤情況下,自應予以採認,從而,被告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事實,即洵堪認定,附此說明。
二、本院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經測得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貿然開車上路,漠視法令之禁制,更枉顧公眾安全,暨其生活狀況(業工,家境勉持)、智識程度(國小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書記官許懿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737號被告古志偉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志偉有公共危險前科(未構成累犯),其於民國107年7月2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市某工地內飲用6罐啤酒後,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從上處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基隆岳母住處,迨至同日下午8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瑞芳區台二線72公里處時,遭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古志偉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古志偉之自白(二)酒精測試紀錄表影本與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上開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檢察官楊淑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書記官林叔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