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3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韋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4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韋民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陸佰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紀錄應補充為「被告前因毒品案件①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④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⑤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上開①、
②、③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④、⑤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5月25日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編號(二)「告訴人 林文男 之於偵查中之指述」,應更正為「告訴人林文男於警詢時之指訴」、編號(三)「證人 林清華 於偵查中之陳述」,應更正為「證人林清華於警詢時之陳述」;並應增加「被告張韋民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持之沙輪機,沙輪機之鋸片,質地堅硬,又能用以毀損宮廟內香油錢箱,當屬兇器無誤,是核被告所為構成攜帶兇器竊盜。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宮廟內香油錢箱內現金,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應非難,且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等,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高,暨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及自承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鐵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依上述規定,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竊取香油錢箱內現金共為新臺幣(下同)60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可稽(各見偵卷第3頁反面、第30頁),故6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偵查起訴,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書記官余富琦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403號被告張韋民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韋民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後
2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5月2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07年4月6日14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里○○00○0號福安宮內,趁管理人林文男疏於管理之際,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砂輪機破壞香油錢箱後,竊取香油錢新台幣(下同)6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林文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張韋民於偵查中之│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供述。││││││├──┼──────────┼───────────┤│㈡│告訴人林文男之於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指述。││││││├──┼──────────┼───────────┤│㈢│證人林清華於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陳述。││││││├──┼──────────┼───────────┤│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9│全部犯罪事實。│││張及現場照片1張。││││││└──┴──────────┴───────────┘
二、核被告張韋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3款攜帶凶器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歸還告訴人林文男之香油錢600元,係犯罪所得,並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0日
檢察官楊婉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書記官魯婷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