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4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437號抗告人 林錞蓁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8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之聲明異議,必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始得為之,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或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均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有明文規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科罰金之執行裁判事項,應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再考量易科罰金制度,其性質屬易刑處分,乃基於特別預防刑事政策之立法,冀各罪如因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易科罰金之處罰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復歸社會之刑罰目的;至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則係由執行檢察官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錞蓁因犯侵占及商業會計法等罪,經原審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依上開確定裁定以110年度執更字第1762號執行案件之執行命令傳票通知抗告人應於民國110年9月28日到案執行,且認其共犯29罪,法治觀念薄弱,餘刑尚有1年11月,已非短期自由刑,應予入監服刑,以收刑罰矯治及預防再犯之效,而不准其易科罰金;抗告人收受上開執行傳票後,於110年9月11日具狀主張其因罹患疾病聲請延緩執行及易科罰金,嗣該署電詢後陳稱其排不到開刀房,希望能延緩執行,但因易科罰金之金額過高其選擇入監,不再聲請易科罰金等語。高雄地檢署遂再次傳喚應於110年10月26日到案執行。則本件執行檢察官既以上開理由,不准易科罰金,客觀上並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雖謂其已深知悔悟,入監前設立佛堂、熱心公益,且父母年事已高,並無刑法第41條第1項所稱因不執行宣告之刑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希冀能准予緩刑云云。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檢察官斟酌得否易科罰金,並非首應考量受刑人之身體因素,而應衡量國家對受刑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本件檢察官已具體斟酌抗告人不得易刑處分之事由,所為裁量並未逾越比例原則,其指揮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徒以其有上開犯後態度及家庭生活等因素,指摘執行檢察官執行指揮為不當,主張其不宜入監服刑或請求准予緩刑,洵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二、固稱抗告人身為公司負責人,因公司違法致必須入監服刑,實有違司法院釋字第687號、第366號所闡釋之憲法上平等原則及訴訟權之保障意旨云云。惟按司法院釋字第687號之解釋意旨,係針對故意致公司逃漏稅捐之公司負責人一律處以有期徒刑部分之規定,有違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應屆期失其效力,所為之解釋。又同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則在指出數罪併罰,各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因定應執行刑逾6個月,致其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時,將造成對人民自由權利之不必要限制,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未盡相符。此與抗告人所犯之罪均係自己行為而應負其刑責,且就其所犯各罪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逾6個月部分,亦已宣告得易科罰金均有不同,而與本件執行檢察官應否准予易科罰金無關。至其餘抗告意旨有關應予緩刑及就原確定判決有無違法採證部分,均係抗告人徒執其個人之說詞,而以與本件是否應准予易科罰金之審酌無涉之事項任意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蔡新毅法官李釱任法官吳秋宏法官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