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號6樓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北縣永和市○○段○○○○號土地(面積一百九十七點五平方公尺,地目建,應有部分及設定權利範圍均係四八二○分之三六六)、同段八五四地號土地(面積二百四十六點六三平方公尺,地目建,應有部分及設定權利範圍均係四八二○分之三六六),及其上同段一二五三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街○○○巷二之一號二樓建物,權利範圍及設定範圍均係全部),以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民國六十七年北中地登字第○一○七一一號收件、於民國六十七年三月八日登記完竣之本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67年3月8日,以擔保訴外人 吳驌 (已死亡)對被告自67年2月15日起至68年2月14日止所負之債務為由,提供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北縣永和市○○段846地號土地(面積197.5平方公尺,地目建,應有部分及設定權利範圍均係4820分之366)、同段854地號土地(面積246.63平方公尺,地目建,應有部分及設定權利範圍均係4820分之366),及其上同段125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街○○巷2之1號2樓建物,權利範圍及設定範圍均係全部),以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民國67年北中地登字第010711號收件、於民國67年3月8日登記完竣之本金新臺幣
15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被告債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於83年2月15日已完成,原告提出時效抗辯;又被告未於抵押債權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是依民法第125條、第880條規定,抵押債權罹於時效,而抵押權亦已消滅,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塗銷抵押權。並聲明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認識吳驌這個人,但不曉得為何有這件抵押權,不知有這件抵押權,請求鈞院依法判決。
三、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880條定有明文。次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105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中段亦規定甚明。原告主張之上開情事,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被告於抵押權設定後迄今並未曾向原告請求返還或提起民事訴訟等情,惟被告抵押權存續期間既至68年2月14日止,被告未於斯日起15年內向債務人請求或提起民事訴訟,原告復為時效抗辯,被告又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間行使抵押權,是揆諸首揭說明,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而被告答辯其認識吳驌這個人,但不曉得為何有這件抵押權等情,足證被告迄今並未曾向債務人請求或提起民事訴訟甚明,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之事實與證據及事實並無相違,應堪信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中段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主文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郭群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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