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柏如輔佐人即被告之母陳瑩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0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訴字第18
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蘇柏如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
外,另補充如下:㈠前科部分補充:被告蘇柏如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士簡字第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於民國92年2月10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01年9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至第
3頁)。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
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以按比例抽取 蔣麗蓮 色情按摩交易所得之營利目的,著手向員警裝扮之男客介紹推介色情按摩之價格,並搓和男客與蔣麗蓮間之色情按摩合意,應屬已著手媒介行為,而完成犯罪。其後,並有意容認蔣麗蓮、男客在其所開設之按摩室內遂行色情按摩交易,雖男客與蔣麗蓮尚未著手進行性交、猥褻行為即遭員警表明身份而當場查獲,衡諸上開說明,自仍構成意圖營利媒介、容留性交罪。
核被告蘇柏如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
罪。其媒介性交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所犯圖利媒介性交罪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圖利容留性交罪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6002號判決參照)。爰審酌被告已有違反兒少性交易案前科,因失業扶養幼女,為生活所迫,方才媒介從事色情按摩,且蔣麗蓮係自主欲借被告住處提供色情服務,被告並未逼良為娼。目前已轉為從事資源回收,經濟收入不佳,長年也有輕度精神疾病,雖案發之初,擔心刑事追訴影響其幼女生活,未能坦承,但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白犯行,深表悔悟,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考察其日常生活及導正其行為,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且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此部分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