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二0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 律師
孫守濂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甲○○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行為時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上訴人連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其係以間接方式瞭解台灣籍配偶均實際居住於其管轄區內,始在保證書簽蓋職章,而保證書之對保僅保證人居住於該轄區即可,無須住保證人之戶籍地址等語,認何以係諉卸刑責之飾詞,要無足採,依卷存證據資料詳予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置辯,係就原判決已調查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事實無違,此項判斷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之作用予以綜合判斷,查明確與事實相符,始資為論罪基礎。並以上訴人身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派出所秋山里警勤區之管區警員,對於受理台灣籍配偶持「大陸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下稱保證書)辦理對保、戶口查察及戶卡片副頁註記之作業規定,應知之甚詳,本應切實按規定進行查察,並將真實之查察結果註記,且應確實在戶籍地,面見並詢明台灣籍配偶確居住於該址,始可在保證書、戶卡片副頁登載真實之內容。本件 楊慶中陳乃禎陳俊偉孫雅祥 等人確未居住在戶籍地,而上訴人亦明知其未面見楊慶中等四人本人,確認渠等居住於該處,且縱因勤務繁忙未及查察,亦應將因故未及進行查察之實際查察過程及結果,據實登載。然上訴人貿然在屬其職務上所掌之保證書、戶卡片副頁等公文書上,登載與真實不符之虛偽內容,且該登載不實亦損害於國家對於戶政管理及流動人口管理之正確性,實不容上訴人推諉。其取捨論斷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謂:上開證據均不足認定其係明知所登載之內容係虛偽不實,其無犯罪之故意,原判決僅因上訴人未實地查訪,遽認有明知不實而登載之犯行,採證違法云云,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再證人之供述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仍得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原判決已就證人楊慶中、 李不詹秀霞許裕文 、許 吳瑞珍 等人,前後所為之供述,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詳敘其取捨認定之理由。且以證人 黃郁仁林黎潔余龍雄 所為有利上訴人之陳述及許吳瑞珍嗣後翻異之詞,認何以均係迴護上訴人之飾詞,不足採信,逐一指駁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不得任指判決違法。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採上開證人前後不一之證述,為論罪之依據,且就有利上訴人之陳述,未說明摒棄不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等語,係就原判決已經調查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亦非適法。又原判決依憑楊慶中之證述,認楊慶中雖設籍於高雄市○○區○○○路○○○號八樓之三,然並未曾居住在該處,且上訴人與楊慶中通過電話後,應已明知楊慶中係居住在台南縣,並未居住於該戶籍地,猶在保證書及戶卡片上簽註:楊慶中全戶遷入,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且曾面詢楊慶中之旨,該內容自屬不實。縱上訴人曾至楊慶中戶籍地查訪,仍無解其上開罪責。至楊慶中實際居於何處、何以承租上址後未居住仍願按月繳付租金、現住戶為何人及如何向其收取租金等枝節,俱不影響判決之結果,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說明,難認違法。而台灣籍配偶陳乃禎及證人李不就陳乃禎未曾居住於高雄市○○區○○街○○○號,供述相同。原判決採為論罪之依據,自無違法可言。至於陳乃禎究竟如何設籍,因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未盡調查職責,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表明,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調查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均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蔡彩貞法官陳世雄法官陳國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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