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家上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上字第224號上訴人 吳基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沈君儒 間離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笫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二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9年12月17日對本院判決提起笫三審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另本件請求離婚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前揭委任狀並繳納裁判費4,500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陳秀貞法官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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