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2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224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劉國祥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715,1716,17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交通事件之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異議及裁定程序章之規定,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定有明文。又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復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後,於民國99年11月29日將裁定依法寄存於光明派出所,有原審卷附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日,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送達十日後生效,亦即自99年12月9日起算,計至99年12月14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99年12月20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汪梅芬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