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9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雙管霰彈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事實
一、甲○○前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搶奪、槍砲等多項前科,且仍在假釋中,詎不知悛悔,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犯意,於民國93年之年底某日,在屏東市瑞光夜市某玩具槍店內,以新台幣(下同)1萬至2萬元之價格,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仿雙管霰彈槍製造之改造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後,即攜回其位於屏東縣長治鄉榮華村進興村下寮巷61號居所放置而非法持有之(起訴書誤認放置槍枝之地點為屏東縣○○鄉○○村○○路○○號)。嗣於95年3月9日12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上開居所查獲,並扣得前揭仿雙管霰彈槍製造之改造槍枝1枝(其餘扣得之電動砂輪機、電鑽機、塑膠槌、鐵鎚、電鑽大小型挫刀、鐵鋸、鐵質螺絲起子頭、六角扳手、彈簧、手機、固定夾機台等器具及物品,均與本案無關)。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6月14日刑鑑字第0950040969號槍彈鑑定書(偵卷第39至41頁),性
質上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按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查前之調查犯罪階段,先行將查扣之槍砲、彈藥等證物,送請檢察機關概括選任之專責鑑定機關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乃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鑑定人書面報告,屬傳聞證據法則之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9月9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203號函文意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有關鑑定槍砲、彈藥之鑑定機關,是本案承辦警員依前開函文所為概括選任鑑定機關之意旨,於偵查之前階段,將扣案之槍枝,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有無殺傷力,該局所出具之鑑定書,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又扣案之槍枝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鑑定結果,認係仿雙管霰彈槍製造之槍枝,經檢視,其槍管為塑膠材質,且已貫通,機械性能良好,經實際裝填適用子彈(以自行車製之金屬彈殼加裝底火、底火片2片(代替火藥)及直徑約6mm、重約0.88克之鋼珠組合而成)試射結果,雖槍管內之塑膠襯管有爆裂之情形,惟仍測得鋼珠之發射速度為180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4.26焦耳,單位面積動能各為50.42焦耳/平方公分,有該局95年6月14日刑鑑字第0950040969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參,該鑑定結果雖未明示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然參酌鑑定書內所援引彈丸動能殺傷力之相關數據研究: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曾以活豬進行射擊測試,當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時,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⑵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認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時,即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本件扣案槍枝試射結果均遠超過上開述研究數據標準,足認應具有殺傷力,要無疑義。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又關於量刑前之決定應適用法律階段,須綜合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始得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應適用之構成要件、加重減輕事由等相關新舊法律,再依所決定適用之新舊法,依法量刑(最高法院24年度刑庭總會決議㈡、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論罪科刑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關於法定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科處(依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958號、7024號判決要旨,此部分修正應比較新舊法)⒉另關於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等易刑處分及定執行刑等,既係
於量刑後始應決定之事項,則自無從與量刑前所應適用之法律一併綜合比較。故此時縱有分別依新舊法而為適用之情形,亦無不當或不法。查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
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自應依修正後第42條第3項規定,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核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雙管霰
彈槍,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搶奪、槍砲等多項前科,且在假釋中(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甚差,竟不知戒慎自持,於假釋期間無故擁槍自重,雖未持以犯罪,然對社會治安仍有潛在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改造雙管霰彈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有殺傷力,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電動砂輪機、電鑽機、塑膠槌、鐵鎚、電鑽大小型挫刀、鐵鋸、鐵質螺絲起子頭、六角扳手、彈簧、手機、固定夾機台等器具及物品,均與本案無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王炳人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