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91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94年8月22日所為94年度簡字第482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6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4年4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與富野路口,將其設立於高雄鼓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子仔」之男子使用。該綽號「子仔」之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94年
4月12日下午2時15分許,致電乙○○,佯稱乙○○之子已遭綁架,要求乙○○支付六萬元,乙○○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於同日下午2時31分許,自台北市○○區○○○路○段○○號之龍口郵局,匯款六萬元至甲○○所設立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同日下午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乙○○事後始知受騙,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被告甲○○明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仍於94年4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與富野路口,將其設立於高雄鼓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以一千元之代價出售予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子仔」之男子,並交付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0頁),並有被告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1頁),應堪認定。另告訴人乙○○於前揭時、地,因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以上開詐術向其詐騙,致其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匯款入被告設立之高雄鼓岩郵局帳戶之事實,亦據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警卷第6頁),並有卷附告訴人匯款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紙、郵局之帳戶最近交易詳情表1份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3頁、第12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係屬可採。被告確有販賣其郵局帳戶予綽號「子仔」之男子,提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徵諸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收購帳戶之人目的在於作為犯罪之行為。查被告既輕易出售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並收受報酬,顯見其早已預見所出售之帳戶將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用,而不違反其本意,自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上開詐欺集團以前揭詐術向告訴人乙○○施騙,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匯款入被告之郵局帳戶,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其本人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犯罪,將詐騙款項匯入該帳戶內,並不等同被告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僅對於該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故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適用法條
之拘束,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者,得予以引用,反之,如法院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依上開規定,法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於簡易判決中變更應適用之法條。惟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亦有明定,此項規定,旨在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以達刑事訴訟法為發現真實兼顧程序公正之目的,此條既規定於總則編內,訴訟之各階段自均有其適用,法院於適用同法第300條時,尤須踐行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始能避免突襲裁判而確保被告權益,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6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故不論是輕罪法條變更為重罪法條或重罪法條變更為輕罪法條,法院均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惟應踐行告知變更罪名之程序,此屬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之必要情形之一。上訴意旨主張: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非在簡易程序準用之列,原簡易判決程序應改行通常程序,開庭審判調查,始得變更原檢察官起訴法條等語,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㈡按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但於不妨害事
實同一之原則,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所謂事實同一,乃指刑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係屬同一,亦即其基本事實相同者而言,非謂罪名必須同一,亦非全部事實均須一致。是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如與檢察官所起訴者,其基本事實相同,即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原審判決因被告於前揭時、地將其設立於高雄鼓岩郵局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予綽號「子仔」之男子,嗣「子仔」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即致電乙○○,佯稱乙○○之子遭人綁架,自乙○○取得六萬元,而認被告係成立幫助恐嚇取財罪,並非檢察官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惟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既與檢察官起訴被告於相同時、地以一千元之代價,以將其設立於高雄鼓岩郵局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與「子仔」,供「子仔」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去電佯稱被害人之子遭人綁架之相同手法,自乙○○取得六萬元等情既無不同,揆諸前揭說明,其所認定刑罰權所發生之原因事實即屬同一,上訴人泛稱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恐嚇取財之主觀犯意、犯罪態樣不同,基本事實非屬同一等語,亦有誤會。惟原審未經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項規定,開庭告知被告罪名變更,即逕將變更原檢察官起訴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致被告無從就變更後之罪名行使其防禦權,其所踐行之程序自有違誤。
㈢又原審於主文欄未為被告連續幫助恐嚇取財之諭知,於事實
欄中亦認定被告僅幫助犯罪集團成員於94年4月12日對乙○○恐嚇取財1次,惟於理由欄內卻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連續恐嚇取財罪,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並非連續犯,原審判決有判決理由與犯罪事實、判決主文相互矛盾之違誤等語,係有理由。
㈣末查,本件被告固然提供其銀行帳戶予不詳姓名之犯罪集團
成員使用,但無證據證明被告知 悉渠 等是否係以恐嚇之手段遂行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自無足認其所為有幫助不詳姓名之犯罪集團成員進行恐嚇取財之認識,原審判決僅以該犯罪集團成員係以佯稱被害人之子遭綁架為由,自被害人取得財物,即認被告有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亦有違誤。
四、上訴人就前揭部分理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提供存摺帳戶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至於被告所交付之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該犯罪集團人員使用,顯已移轉其所有權予前揭集團人員,而非被告所有,且均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有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
刑事第八法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李育信法官賴文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
書記官王高山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