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39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39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劉寶金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397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
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七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捌佰參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第8條在
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雖於民國10
0年1月12日聲請移轉管轄,惟按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
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
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0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訴訟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雙方有合意管轄為由裁定移送本院
,該裁定業已合法送達兩造,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兩造均
未於法定期間內抗告,該裁定已確定,揆諸上揭法條,本院
受該裁定羈束,不得更移送於他法院,是被告移轉管轄之聲
請,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二、原告原名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起訴前與臺北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銀行)合併,臺北銀行為存續銀
行,並變更公司名稱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附卷可證,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43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7月28日起至99年7月
28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攤還本息,利息自借款日起按
原告信貸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8.17%機動計算,惟如未依約
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
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3年11月29日即未再依約清償,其債
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借貸本金368,830元迄未清償,爰
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雖具狀抗辯家中經濟陷入困境,無力清償,並請
求酌減利息及違約金,惟查被告無力清償並不影響原告得依
約請求,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無理由,又利息及違約金為兩造
締約時所明確約定,且利息與違約金合計尚未逾最高法定利
率,雙方即應同受拘束,被告請求酌減云云,即乏所據。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鈺玲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黃鈺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合計3,9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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