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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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坤池選任辯護人許仁豪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21、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坤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陳坤池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惟目前待業中,其於民國103年2月20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11線公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該公路157公里處時,本應注意保持與前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氣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雖係夜間無照明,惟該路段為直行路段、前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陳坤池卻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張益源 騎乘腳踏車行駛於前方,陳坤池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即不慎撞及張益源騎乘之腳踏車,致張益源彈飛並撞擊陳坤池駕駛車輛之左前擋風玻璃後,跌落至對向車道,張益源因而受有全身鈍傷、中樞神經損傷及內臟破裂骨折等致命傷害,已呈現瀕死狀態。詎陳坤池明知已駕車肇事,卻仍未下車對張益源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駛離現場。未久,張益源復遭不詳車輛輾壓,另造成脊柱斷裂之結果。嗣於同日晚間
9時17分許,不知情之 劉烈榕 駕車沿臺11線公路由北往南行經事故地點附近之對向車道時,驚見張益源倒臥在地,緊急駕車閃過後即下車察看,於9時20分許,不知情之 鄭育修 亦駕車行經該處,惟因閃避不及,不慎輾壓過張益源所騎乘之腳踏車因而下車察看,兩人均報警處理。張益源雖經到場之司法警察聯絡送醫急救,仍於同日晚間10時28分不治死亡。
承辦員警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錄影,循線查獲陳坤池到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及張益源之女 張乃文 、弟張益盛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涉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聲請羈押庭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一第54頁,聲羈更卷第12頁背面,本院卷第34頁、第39頁背面),與證人即事後行經案發現場之人鄭育修、 倪焜志 、劉烈榕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24至
28、29至32頁,相字卷第44至46、48至51頁)、證人即國信汽車負責人 侯寶林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11至12頁,相字卷第43至44頁)、證人即元盛玻璃行員工 柯禹丞 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14至16頁)、證人即 德誠 汽車板金師傅陳明賢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第18至19頁)互核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字卷第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案發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肇事車輛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42、43至116、117至118頁)、臺東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偵卷一第28至4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3月25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一第47至48頁)、被告陳坤池肇事逃逸車輛行駛路線及監視器分佈位置圖、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偵卷一第57、58至60頁)等件在卷足稽。
二、而被害人張益源因遭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撞擊,而受有全身鈍傷,導致中樞神經損傷及內臟破裂骨折造成出血,已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被害人遭被告駕車撞擊倒地後,雖另遭不詳車輛輾壓,惟該碾壓傷出現於瀕死末期,對於死亡沒有影響等情,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字卷第41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字卷第66至1至66之10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字卷第80、118頁)、相驗照片(相字卷第84至107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4月24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相字卷第109之1至109之7)、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7月7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卷二第42頁)在卷可憑。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52歲,且自70年間即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亦有相當之駕駛經驗,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件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6頁,本院卷第31頁),對於上開交通法規自應知之甚詳;案發當時氣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雖係夜間無照明,惟該路段為直行路段、前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亦有上開車禍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故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不慎追撞行駛於其前方之被害人腳踏車,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而被害人因遭被告駕車撞擊,因而受有全身鈍傷、中樞神經損傷及內臟破裂骨折等致命傷害,已呈現瀕死狀態,被害人遭被告駕車撞擊倒地後,雖另遭不詳車輛輾壓成傷,惟該碾壓傷出現於瀕死末期,對於死亡沒有影響等情,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4月24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解剖報告書(相字卷第109之1至109之7)、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7月7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相字卷第109之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違規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
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與肇事逃逸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東交簡字
第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2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駕駛車輛,不慎追撞被害人,造成被害
人死亡,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難謂輕微,而其於肇事後,未停車察看被害人受傷情形,亦未試圖施予救助,任由被害人倒臥於對向車道上即逕自離去,不僅使被害人於瀕臨死亡之際復遭後車碾壓,亦造成該路段往來車輛之公共危險,所為甚有可責,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29頁和解書),態度堪稱良好,併審酌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為漁工、收入不穩定、經濟狀況不佳,已離婚、無子女、父母也已過世之家庭狀況,及被害人家屬經詢問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彥勳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