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7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聖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緝字第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聖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楊聖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6月27日晚間某時,在臺東縣臺東市○○街○○○○○號居所內,以將毒品置於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楊聖隆另涉犯施用毒品案件,於103年6月28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到案,司法警察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毒偵卷第4至5頁,毒偵緝卷第9頁,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背面),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毒品案尿送驗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年7月9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委驗檢體檢驗總表等件在卷可稽(毒偵卷第6至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命強制戒治,於97年5月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3、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即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至11頁),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於103年6月間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然被告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徒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揭說明,本件並不合於「5年後再犯」規定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其附表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老大」、「 董美憶 」,惟檢警機關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販賣毒品之正犯,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2月30日東檢玉玄字第21470號函文、臺東縣警察局10
3年12月30日東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等件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是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處罰後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尚無法徹底戒除毒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酌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商校畢業,目前從事回收業、月薪約兩萬多元、經濟狀況勉持,已離婚、目前與母親同住、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須照顧之家庭狀況,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次數及前次施用毒品之量刑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彥勳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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