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7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瑞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OO年度毒偵字第五七O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簡瑞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陸零伍伍公克,含空包裝袋貳只)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吸管小匙貳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空夾鏈袋拾柒只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陸零伍伍公克,含空包裝袋貳只)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吸管小匙貳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空夾鏈袋拾柒只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簡瑞益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一OO年五月二十八日某時許,在停放在南投縣南投市中興新村某處之車輛上,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迨施用完畢後,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管吸食器內,點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六月一日晚間七時八分許,簡瑞益搭乘案外人 杜若瑤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同縣草屯鎮國道六號高速公路西向五公里一OO公尺處時,為警在該處進行路檢勤務時攔查,因而查知簡瑞益另案通緝中,進而在其乘坐之上述車輛內扣得簡瑞益所有、供其作為分裝海洛因因而沾附海洛因殘渣之吸管小匙二支、預備供其施用之海洛因二包(合計驗餘淨重一點六O五五公克)、預備供其分裝海洛因之空夾鏈袋十七只,並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二十分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下稱國道第七警察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瑞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國道第七警察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一九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為一OO年六月十四日、報告編號為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字卷第一八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一OO年六月八日草療鑑字第1000600020號鑑定書(見毒偵字卷第一七頁)各一份附卷可稽,及海洛因二包(合計驗餘淨重一點六O五五公克)、沾附海洛因殘渣之吸管小匙二支、空夾鏈袋十七只扣案可證;而施用海洛因後,尿液中可測出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成分,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管檢字第Z000000000號函函示明確。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
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五九號、第六五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簡瑞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六月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五O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投刑簡字第二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距上揭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五年,惟被告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內,既又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又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
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曾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入監執行後,至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
徒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扣案之海洛因二包(合計驗餘淨重一點六零五五公克,含空
包裝袋二只),係供被告預備施用之物,且為第一級毒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審判筆錄第二頁),亦經鑑定屬實,已如前述,扣案之吸管小匙二支,亦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亦據被告坦認無訛(參見同上卷頁),因而含有海洛因殘渣;而因空包裝袋、吸管小匙與所沾附之海洛因無法析離,故應全部視為毒品,是以上述物品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空夾鏈袋十七只,係被告所有,且供其預備施用海洛因之物,為被告所自承無誤(參見同上卷頁),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紫色小拉鍊包一個,僅係供被告放置上述物品之物(參見同上卷頁之被告供述),與本案無直接關係,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