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131號
原告 林建宏
被告 郭仕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建宏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奕輝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萬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2人分別持有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各乙紙(下稱系爭支票),惟屆期於附表所示提示日經提示,竟均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建宏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奕輝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其分別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各乙紙,然屆期經提示,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卷附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經核與各該原、正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原告2人則為執票人,已如前述。從而,原告2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票款300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各提示日後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自勿庸聲請。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萬4000元(即裁判費6萬4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付款人
票據號碼
1
郭仕瑩
109年7月7日
109年7月10日
300萬元
AL0000000
2
郭仕瑩
109年7月7日
109年7月10日
300萬元
玉山銀行台中分行
AL0000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書記官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