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廷璋
謝春惠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53號、第3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廷璋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謝春惠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
一、陳廷璋、謝春惠為夫妻關係,陳廷璋並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花蓮運務段臺東站之業務工,自民國80年9月2日起擔任臺東車站售票工作迄今,其2人均明知鐵路局網路訂票系統(下稱臺鐵網路訂票系統)應以自己或他人授權同意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訂票,用以驗證身分、限制訂票張數,俾防止車票遭大量壟斷,竟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自103年4月6日下午1時3分起至翌日(7日)上午5時42分止,由陳廷璋先告知謝春惠訂票所使用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車次、時間、起訖點、張數等資訊,再由謝春惠在臺東縣○○市○○路○巷○○號其2人住處內,接續以電腦設備連線上網(IP位址為1.175.31.166)登入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輸入已逝之 陳進士 (於88年1月5日死亡)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預訂如附表所示車票(詳如附表所示),而偽造此名義向鐵路局訂票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復傳送至該網路訂票系統而行使之,藉此取得訂票之電腦代碼,致使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誤認陳進士為真正或授權訂票之人,足生損害鐵路局對於網路訂票系統管理之正確性及一般旅客訂購車票之權益。嗣因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調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鐵路局網路訂票系統訂票紀錄發覺有異,循線查知上開IP位址為陳廷璋、謝春惠使用,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2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73頁背面至第74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廷璋、謝春惠雖承認:被告陳廷璋有告知被告謝春惠上開訂票資訊,再由被告謝春惠以電腦設備連線上網登入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輸入已逝陳進士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預訂如附表所示車票等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㈠被告陳廷璋辯稱:伊雖有請被告謝春惠訂購如附表所示之車票,但訂票所使用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係伊友人「 孫餘生 」提供給伊的,「孫餘生」要訂票時會寫紙條給伊,伊就用他寫的身分證統一編號去幫他訂票,並將紙條交給被告謝春惠操作電腦,伊不知道他給的身分證統一編號實際上是 王進士 的。當時是「孫餘生」提供給伊時說可以讓伊自由使用、自由訂票,附表所示的車票都是孫餘生請伊幫忙訂的。 伊有 問孫餘生說可不可以用這個身分證統一編號訂其他的車票,伊有問過他一次說「這樣可以用嗎?」,伊問他說這是誰的身分證,他沒有講,他就說「這是我朋友的,你用就對了啦」等語(本院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第78頁至第79頁);㈡被告謝春惠辯稱:伊都是依照伊先生被告陳廷璋交給伊的身分證統一編號去訂票,被告陳廷璋請伊訂票時會將訂票資訊交給伊,伊就照他寫的身分證統一編號、起訖站、乘車日期、張數去訂票,本件是被告陳廷璋將「孫餘生」交給他的紙條轉交給伊去訂票,伊因為將紙條上「 王崇武 」的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看成「Z000000000」所以才會按錯鍵盤,伊是看錯了才會按錯,伊本來要輸入的內容是「Z000000000」,本件「孫餘生」有請伊用紙條上寫的身分證統一編號幫他朋友訂票,但沒有說這是他哪個朋友的身分證統一編號,「孫餘生」有同意伊用這組身分證統一編號來幫其他人訂票,但伊沒有去問過「王崇武」,因為這組身分證統一編號是孫餘生提供的等語(本院卷第18頁正反面、第74頁至第77頁背面)。經查:
(一)被告陳廷璋、謝春惠為夫妻關係,陳廷璋為鐵路局花蓮運務段臺東站之業務工,並自80年9月2日擔任臺東車站售票工作迄今。其2人確於前開時間、地點,由被告陳廷璋告知謝春惠訂票所使用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車次、時間、起訖點、張數等資訊,再由謝春惠接續以電腦設備連線上網登入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輸入已逝之陳進士(於88年1月5日死亡)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預訂如附表所示車票,復傳送至該網路訂票系統而行使之,而取得訂票之電腦代碼等事實,迭據被告陳廷璋、謝春惠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所坦白承認(被告陳廷璋見偵卷1第23頁至第24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53頁至第54頁、本院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第78頁至第80頁;被告謝春惠見見偵卷1第22頁至第26頁、第46頁至第47頁、第53頁至第54頁、本院卷第18頁正反面、第74頁至第77頁背面),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鐵路管理局網路訂票紀錄(偵卷1第5頁至第9頁)、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104年11月30日 鐵警北 分偵字第1040007944號函暨鐵路局車站代碼表(偵卷1第56頁至第60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陳進士個人除戶資料(本院卷第38頁)及鐵路局105年11月3日鐵運綜字第1050035761號函(本院卷第4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承上,被告陳廷璋前於100年間早因其擔任臺東車站售票工作,親友常委託其購買車票而無法應付,乃自行在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輸入「虛構」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訂購車票,涉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00年8月13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6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陳廷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謝春惠為被告陳廷璋之配偶,對被告陳廷璋前已因使用「虛構」身分證訂票,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乙事,亦已知悉,此經被告謝春惠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卷第77頁背面),是其2人均明知在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訂購車票,應以自己或他人授權同意之身分證統一編號進行訂票;又被告2人於本案訂票時所輸入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乃業於88年間過世之陳進士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此有戶役政系統查詢結果陳進士除戶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8頁),是被告2人於本案訂票時,自無從取得已逝之陳進士之授權同意;再被告陳廷璋、謝春惠雖陳稱其等係將孫餘生所提供友人王崇武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誤輸入為「Z000000000」訂票,惟查,孫餘生、王崇武2人均未授權同意被告2人任意使用王崇武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自行訂購車票(詳下述),是被告2人顯係未經他人授權同意而使用他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訂購車票無誤。另被告謝春惠雖係依照被告陳廷璋所提供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訂票資訊進行訂票,然觀諸被告謝春惠所訂購如附表所示之車票,其中103年4月6日訂購「臺東至臺北」之車票多達6張,而103年4月7日則分別訂購「臺東至高雄」、「臺東至 嘉義 」、「臺東至屏東」、「臺東至枋寮」、「臺東至臺北」、「高雄至嘉義」、「知本至高雄」、「大武至高雄」等各種於同日、同站卻係前往不同地點之車票共計29張,顯與一般經他人授權同意使用身分證統一編號訂購所需車票之常情有異,況被告謝春惠早已知悉被告陳廷璋前有使用「虛構」身分證統一編號為親友大量訂購車票之情,然其於訂票前亦未再詢問、確認其所輸入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是否確經本人同意授權使用,此據被告謝春惠供述在卷(本院卷第75頁背面),是其使用前開同一身分證統一編號,大量訂購前開同日同站前往不同地點之車票時,自應已預見所訂購如之車票,並非係該身分證使用人所授權同意訂購;再佐以被告謝春惠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附表所示之車票,伊有些是幫朋友的兒子、先生的朋友所訂購等語(本院卷第76頁),可見被告謝春惠本已知悉附表所示之車票,並非該身分證使用人所訂購,足證被告謝春惠確與被告陳廷璋共同偽造前開名義向鐵路局訂票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復傳送至該網路訂票系統而行使,藉此取得訂票之電腦代碼無訛。
(三)至被告陳廷璋、謝春惠雖辯稱:本件係因「孫餘生」委託被告陳廷璋為友人「王崇武」訂購如附表所示之車票,並交付記載有王崇武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紙條予被告陳廷璋,且「孫餘生」、「王崇武」均同意被告2人使用該身分證統一編號任意訂購車票,被告陳廷璋乃將前開紙條及附表所示車票之購票資訊交予被告謝春惠操作電腦訂票,惟被告謝春惠又將紙條上「Z000000000」看成「Z000000000」,所以才會按錯,進而輸入「Z000000000」訂購如附表所示之車票等語。惟查:
⒈被告2人對於為何會輸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訂票乙節,①被告陳廷璋初於104年8月25日偵查中供稱:因為這個身分證統一編號很熟,是伊「誤植」。車票是伊的太太謝春惠訂的,是她「誤植」王崇武的「Z000000000」去訂票等語(偵卷1第23頁);嗣於104年10月6日偵查中供稱:本件是伊交代謝春惠訂票的,伊將身分證寫在桌上,伊用「Z000000000」訂票,是因為王崇武跟伊說,伊「寫錯」了,所以才會訂票的身分證統一編號與王崇武的身分證統一編號不同。伊是將J「看成」V,然後
V、J寫得有點像,因為王崇武一直在臺東工作。是王崇武提供他的身分證給伊,只是伊「誤植」等語(偵卷1第43頁至第44頁);於104年11月17日偵查中供稱:是伊朋友提供身分證給伊,伊請謝春惠訂票,伊「聽錯」身分證,就寫下去了等語(偵卷1第53頁至第54頁);②被告謝春惠初於104年8月25日偵查中供稱:伊不是要按這個身分證,伊是要按王崇武「Z000000000」的身分證,因為伊眼花、年紀大才會「按錯」。我沒有看清楚,就「誤按」英文字母等語(偵卷1第25頁至第26頁);於104年10月
6日偵查中供稱:伊會按「Z000000000」訂票,是伊「按錯」,伊「看錯」鍵盤,把J看成V才會按錯鍵。王崇武有寫同意書,伊是照著王崇武寫的同意書輸入等語(偵卷
1第45頁至第47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把孫餘生所寫紙條上的J看成V所以「按錯」。伊會用「Z000000000」訂票是因為伊「按錯」了,伊是「看錯」了才「按錯」。在伊的認知上伊看到的是J,但是伊不小心輸入V。此張紙條寫的,在伊的認知上是V,看起來像J又像V,所以伊就「按錯」了等語在卷(本院卷第76頁正反面)。綜上可知,被告陳廷璋、謝春惠2人對於究竟是何人「誤植」、「看錯」、「寫錯」、「聽錯」或「按錯」之答辯,彼此前後所述情節內容均有不一,且自相扞格,是否屬實,已屬有疑。
⒉其次,被告2人雖辯稱本件係「孫餘生」委託其等幫忙友
人「王崇武」訂票,惟被告2人於偵查中初到案時,卻僅供稱係「王崇武」委託其等訂票,並未提及係「孫餘生」委託其等幫忙「王崇武」訂票乙情,迭據①被告陳廷璋於
104年8月25日偵查中供稱:本件是被告謝春惠誤植「王崇武」Z000000000身分證去訂,「王崇武」有同意我們用他的身分證去訂票,他的戶籍是在新北市三峽區,「王崇武」同意我們訂票是因為他常往返臺東臺北樹林,有時到松山。…有時候「王崇武」會自己訂票,只有在訂不到時,才會求助於伊等語(偵卷1第23頁至第24頁);於104年10月6日偵查中供稱:被告謝春惠係幫「王崇武」訂票,他要來回臺北臺東。「王崇武」身分證是Z000000000,伊訂票用Z000000000,是因為「王崇武」跟伊說,伊寫錯了等語(偵卷1第43頁);②被告謝春惠於104年8月25日偵查中供稱:伊是要按「王崇武」的身分證,因為眼花、年紀大,按錯,「王崇武」他家在三峽,之前就有幫他訂過票,王崇武會請我們訂票,是因為他訂不到,他要從臺東回到新北市三峽區,因為我們有認識,而且他年紀也大了,我們是朋友,他想回家,伊就幫他訂票等語(偵卷
1第25頁);於104年10月6日偵查中供稱:伊會在網路上訂票,是因為伊先生要伊幫他的朋友「王崇武」訂票,因為「王崇武」有提供他的身分證給我們,有經過他的同意,有寫同意書。「王崇武」有寫同意書,同意我們使用他的身分證去訂票,伊就照著同意書輸入等語在卷(偵卷
1第45頁),被告2人倘確係受「孫餘生」委託幫忙訂票,衡情於偵查中初到案時,大可直接表示係受「孫餘生」請託,然其2人卻均表示係「王崇武」委託其等訂票,甚至表示係「王崇武」寫同意書,或「王崇武」說身分證統一編號時,被告陳廷璋寫錯等情,顯與一般受託訂票者之常情有異。
⒊再者,被告陳廷璋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孫餘生」委託訂
票之紙條1紙(本院院第23頁),其上僅記載「陳兄友人託付請代訂車票,身份字號Z000000000以示取票謝謝,友孫餘生」之內容,從未提及「孫餘生」所委託訂票之友人即為「王崇武」,而「孫餘生」係於被告2人經檢察官偵訊後之一個禮拜後,始告知被告陳廷璋其紙條上寫的友人係「王崇武」乙節,業據證人孫餘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請被告幫伊訂車票的時候,從來沒有跟被告提過這組身分證統一編號是「王崇武」的,只有講說是朋友而已。伊有跟被告講說這是「王崇武」的,是在被告經檢察官叫去問話的一個禮拜以後。伊會知道是在被告被檢察官問話後一個禮拜以後,是因為被告本人打電話給伊,就跟伊說他被檢察官叫去地檢署問話,在此之前被告不知道那個身分證是「王崇武」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是被告2人應係在檢察官偵訊後之一個禮拜後始知悉「孫餘生」提供之紙條上所載友人實為「王崇武」,惟其等於本案初次偵訊時卻已直接陳稱其等係受「王崇武」之委託訂票,則其等是否確係受「孫餘生」以紙條委託其等訂購附表所示車票,亦屬有疑。
⒋況且,孫餘生、王崇武均未同意被告2人使用王崇武之身
分證統一編號任意訂購他人使用之車票,業經證人孫餘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2人當時沒有跟伊說他們要拿王崇武的身分證統一編號,去訂王崇武自己不需要的火車票等語(本院卷第62頁、第頁至第頁);證人王崇武於偵查中證稱:伊沒有請他幫伊買火車票,伊都是自己買等語(偵卷1第36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孫餘生沒有跟伊說過伊的身分證能不能借給他去訂其他的票,被告2人也沒有拜託伊說要請伊把身分證統一編號給他們,然後拿去幫別人訂票。伊沒有同意被告2人用伊的身分證統一編號代訂車票,伊本人也沒有這樣跟他們講過。如果別人要拿伊的身分證去幫其他人訂票,伊不同意等語明確(本院卷第68頁正反面、第73頁)。
⒌再參以被告2人所訂購如附表所示車票之數量多達35張,
且起訖車站種類又有「臺東至高雄」、「臺東至嘉義」、「臺東至屏東」、「臺東至枋寮」、「臺東至臺北」、「高雄至嘉義」、「知本至高雄」、「大武至高雄」等各種同日、同站前往不同地點之車票,顯然並非僅為單一友人訂購車票,而孫餘生雖曾以紙條委託被告陳廷璋代訂車票,然亦僅請託其代訂往返臺東之車票各1張,此經證人孫餘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記得這一次寫的這張,伊是委託被告陳廷璋幫忙買來回的2張車票。伊請被告代訂的車票就是來回票各1張而已等語(本院卷第62頁至第64頁、第65頁背面),證人王崇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委託孫餘生都是往返臺東至臺北,或是臺東至松山,都是要伊自己一個人的,是一張票,都是來回而已,伊不會委託孫餘生訂購臺東高雄、臺東嘉義、臺東屏東等車票,因為伊不會去那邊等語(本院卷第67頁正反面);再佐以被告2人訂購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車票,最後實際僅有領取附表編號
9所示之車票,即自「高雄前往嘉義」之車票2張,此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訂票紀錄表(偵卷1第頁)及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104年11月30日鐵警北分偵字第1040007944號函(偵卷2第7頁)在卷可稽,顯然並非孫餘生或王崇武委託訂購之單人往返「臺東臺北」或「臺東松山」之車票,在在顯示被告2人並非經過孫餘生、王崇武授權同意訂票,而係自行輸入他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訂購附表所示之車票無訛。是被告2人前開所辯,自難予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陳廷璋、謝春惠上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另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規定甚明。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所言,祗須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或電磁紀錄,得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即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用意之證明而行使之,即達於行使準私文書之程度。又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不實之文書為要件。所謂「他人」名義,不問為自然人或法人,亦不以實有其人或現尚生存之人為限,即虛捏姓名或利用死者之姓名,倘足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即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416號、31年上字第1505號、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93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內容參照)。
(二)是核被告陳廷璋、謝春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2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2人接連冒用王進士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而加以行使訂購如附表所示之車票,其等各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在時空上具密接性及連貫性,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意,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2人就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實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陳廷璋為鐵路局之業務工,在臺東車站擔任售票工作多年,且前於100年間已因為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6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仍未反躬自省、改過自新,其與被告謝春惠均明知應以自己或他人授權同意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訂票,仍未經他人授權同意,接連使用他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訂購如附表所示之車票共35張,除侵害被冒用者權益外,更影響公眾旅客訂購車票之權益,及臺鐵網路訂票系統之公平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謝春惠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被告陳廷璋除前開偽造文書案件外,亦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且被告2人對於輸入他人身分證統一編號,訂購附表所示之車票等節均坦白承認,僅辯稱係經過他人授權同意使用之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所訂購車票之種類、數量,及對鐵路局訂票系統造成影響之程度,與使用電腦虛擬身分證統一編號代旅行社大量訂票獲取利益之情形尚屬有別;暨被告陳廷璋陳稱其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職業為鐵路局業務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家中尚有太太及
2個小孩賴其扶養照顧;被告謝春惠陳稱其教育程度為高商畢業,職業為家管,身體狀況不佳,及檢察官就本案科刑範圍請求依法審酌,被告謝春惠則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本院卷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以,被告2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等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中雖仍辯稱其等有經過他人授權同意,然就其等確有輸入他人身分證統一編號訂購附表所示車票乙事則均坦白承認,被告謝春惠並於本院審理中多次表示業已知錯不會再犯,並斟酌被告2人本案僅有訂購如附表所示之35張車票,並僅領取附表編號9所示之2張車票,與一般使用電腦虛擬身分證統一編號代旅行社大量訂票獲取利益,訂票數量往往高達數萬張之情形尚屬有別,本院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期自新。另為使被告2人日後戒慎警惕,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於緩刑期內履行一定負擔之必要,爰斟酌其等之家庭生活經濟情況及本案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金額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麗芳
法官朱貴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憲修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編│訂購日期│乘車日期│乘車│起站│到站│訂票張數││號│(民國)│(民國)│車次││││├─┼──────┼────┼──┼──┼──┼────┤│1│103年4月6日│103年4月│245│臺東│臺北│1││││20日│││││├─┼──────┼────┼──┼──┼──┼────┤│2│同上│同上│245│臺東│臺北│3│││││││││├─┼──────┼────┼──┼──┼──┼────┤│3│同上│同上│245│臺東│臺北│2│││││││││├─┼──────┼────┼──┼──┼──┼────┤│4│103年4月7日│103年4月│312│臺東│高雄│1││││7日│││││├─┼──────┼────┼──┼──┼──┼────┤│5│同上│同上│52│臺東│嘉義│2│││││││││├─┼──────┼────┼──┼──┼──┼────┤│6│同上│同上│52│臺東│高雄│2│││││││││├─┼──────┼────┼──┼──┼──┼────┤│7│同上│同上│52│臺東│屏東│2│││││││││├─┼──────┼────┼──┼──┼──┼────┤│8│同上│同上│308│臺東│高雄│2│││││││││├─┼──────┼────┼──┼──┼──┼────┤│9│同上│同上│182│高雄│嘉義│2│││││││││├─┼──────┼────┼──┼──┼──┼────┤│10│同上│同上│308│知本│高雄│2│││││││││├─┼──────┼────┼──┼──┼──┼────┤│11│同上│同上│308│知本│高雄│2│││││││││├─┼──────┼────┼──┼──┼──┼────┤│12│同上│同上│308│臺東│枋寮│2│││││││││├─┼──────┼────┼──┼──┼──┼────┤│13│同上│同上│308│大武│高雄│2│││││││││├─┼──────┼────┼──┼──┼──┼────┤│14│同上│同上│308│知本│高雄│2│││││││││├─┼──────┼────┼──┼──┼──┼────┤│15│同上│同上│52│知本│高雄│2│││││││││├─┼──────┼────┼──┼──┼──┼────┤│16│同上│同上│312│臺東│高雄│2│││││││││├─┼──────┼────┼──┼──┼──┼────┤│17│同上│同上│245│臺東│臺北│2│││││││││├─┼──────┼────┼──┼──┼──┼────┤│18│同上│同上│245│臺東│臺北│1│││││││││├─┼──────┼────┼──┼──┼──┼────┤│19│同上│同上│245│臺東│臺北│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