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4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4100號聲請人 黃林錦芳
黃仁俊
黃美雅
黃美惠
鄭弘穎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撤回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拋棄繼承為單獨行為,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即生效力,不得撤回。且揆諸民法第1174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無非使繼承之法律關係藉短期除斥期間早臻確定,以保護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並求慎重,倘繼承人於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後,其後仍得任意為撤回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則與該項立法意旨不符,況繼承人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後,即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若許該繼承人事後撤回拋棄繼承,將使權利狀態陷於不確定,對其他共同繼承人及利害關係人影響甚鉅,有礙繼承關係之安定。準此,繼承人於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後,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自不得於拋棄繼承後,再撤回拋棄繼承之聲明。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 黃裕明 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死亡,聲請人黃林錦芳為其配偶、聲請人黃仁俊、黃美雅、黃美惠為其子女、聲請人鄭弘穎為其孫,並已於111年11月7日具狀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業據聲請人提出遺產繼承拋棄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復有聲請人家事聲請狀上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所示日期在卷可稽。又聲請人於提出書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後,卻於112年1月17日以撤回拋棄繼承聲請狀,主張因故欲改限定繼承而撤回上開拋棄繼承之聲明云云,此有該書狀在卷可憑,惟聲請人前既已合法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該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即已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自無從加以撤回,聲請人再為撤回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沈珮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書記官林舒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