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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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上字第56號上訴人 李澄雄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李隆成 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02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依聲明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聲明或補繳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按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加徵十分之五之第二審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所明定必備之程式。
而依同法第444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㈠本件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11年度北簡字第10272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2萬4,475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雖於111年12月15日具狀載明上訴理由提起上訴到院,其後並業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305元,惟迄未表明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包括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聲明內容按前揭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補繳不足額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聲明或補繳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㈡又關於補繳裁判費部分,依原判決結果,上訴人如係就所受
敗訴判決部分提起「全部」上訴,則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即為42萬4,475元(至法定遲延利息屬附帶請求,不予併算),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945元,扣除上訴人已繳費用後,尚須補繳2,640元(計算式:6,945元-4,305元=2,640元)。然上訴人如就所受敗訴判決部分僅提起「部分」上訴,即當依聲明不服之程度自行計算應徵第二審裁判費,並扣除上訴人已繳費用後為補繳。另上訴人若依聲明不服之程度所計算之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未逾其已繳費用,則無庸補繳裁判費,附此敘明。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林欣苑
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書記官張惠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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