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判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判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34號聲請人 游鈺隆 代理人 高宏銘 律師
吳承諺 律師被告 許哲維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26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06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交付審判之程序,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適用第2編第1章第3節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2編第1章第3節第304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游鈺隆告訴被告許哲維涉犯侵占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1年度偵字第15065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2月3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262號駁回再議之聲請,有上開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是本件原為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既為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則揆諸上開規定意旨,聲請人如有不服,自應向「該管第一審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然聲請人竟誤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自有不合,爰依法為管轄錯誤之裁判,並移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258條之4、第30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解怡蕙
法官李陸華法官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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